当事人信息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3层。
负责人:李晓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蕊,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审理经过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蕊、龚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渤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78063.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2月19日的利息为76823.55元、罚息为人民币10033.59元;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800元;三、如被告届时不能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98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300 个月,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35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获得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2019年4月起一直拖欠还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渤海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
证据2、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入账通知书、放款通知书;
证据3、贷款还款计划表及账户信息;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渤海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渤海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11日,渤海银行与刘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渤海银行)同意向借款人(刘洋)提供98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贷款专项用于购买位于通州区X号楼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25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35年3月1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9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53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期间,如因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应自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每期还款金额为6637.86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
二、2010年3月11日,渤海银行与刘洋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刘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刘洋(抵押人)同意将其名下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抵押权人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经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须协助抵押权人取得与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有关的一切必要的批准或同意,或协助抵押权人办理其他一切必要的手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三、2010年3月17日,刘洋名下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渤海银行,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8万元。
四、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刘洋发放贷款98万元;贷款利率为6.534%。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洋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2月19日,刘洋尚欠渤海银行贷款本金778063.12元、利息76823.55元、罚息10033.59元。
四、2021年1月8日,渤海银行向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48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约定,渤海银行有权要求刘洋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渤海银行与刘洋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刘洋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刘洋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渤海银行提交的贷款明细,刘洋尚欠渤海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渤海银行要求刘洋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渤海银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4800元,该费用应由刘洋负担,对渤海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渤海银行要求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刘洋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78063.12元、利息76823.55元、罚息10033.59元,以及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刘洋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4800元;
三、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晓莉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曹倩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