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军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永安街17号五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李世超,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军杰与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李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车位差价款22000元,并支付自立案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地下停车位一处,预交车位款11万元。当时被告言称11万元系预交款,待车位搞活动时按活动价计算并退还差价。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该协议原件于2017年10月办理车位使用证时被告收回),因当时车位搞活动的价格是88000元/个,被告应退还差价22000元。同日,被告财务经理解伟在统一印制的《退订车位申请》单上签字后交给原告,让原告拿它找被告退还22000元的车位差价。时至现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诉请于贵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且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退还车位款的约定。在2013年12月2日,原告提前预定购买了答辩人的车位一个,并交付款项。后在2015年8月22日具备交付条件时,双方签订了《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参加本次活动的客户,视同放弃之前买车位返现活动。”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
原告提交的《车位退订申请》,只是要求退款的一份申请,该申请只是向答辩人主张退车位款的单方意思表示,答辩人并未同意退还,也未在申请上盖章确认,该申请应不予认可。另,在2015年8月22日当天,同时签订《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和《车位退订申请》,对车位款约定放弃返现活动,又约定退现,是自相矛盾,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事实是,在原告签订《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时,对退款事项自愿放弃了。协议中的“返现”和申请中的“退款”都是商家的让利活动,都是给购买方钱款的行为,字义不同,但内容是一样的,都可以理解为返现,都是原告放弃了返现活动。
二、买车位返现活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支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本案中,答辩人的返现活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三、答辩人降低车位款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较大,在开盘时房价价格偏高,车位款相对也偏高,但随着购买力的减弱及其它房地产企业的竞争等多种因素影响,后期房地产价格有所下降,这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动。原告不能用2015年的市场价格同2013年的市场价格相比较。另,2015年,答辩人降价销售车位,主要是针对一些地理位置不好的车位进行的促销,其价格是不能与位置好的车位相提并论的。
四、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和《退订车位申请》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为,收到原告车位款11万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签订了一份《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买受人系本小区3号楼1703的业主,购买E1-013车位,价格11万元。被告给原告颁发了车位使用证。同时,被告统一印制的《退订车位申请》上显示:客户名称:崔军杰,预订车位号:E1-013,预定时间:2013.12.2,交款金额:11万元,退款金额:22000元,退车位原因:退还差价。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解伟在财务经理签名处签名。现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车位差价款2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原告陈艳丽与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冀0403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艳丽车位差价款4200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冀04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以下认定:关于《凤凰城地下车位买卖协议》中,表述的“放弃之前买车位返现活动”的内容,力天公司与陈艳丽存在理解和解释的分歧。力天公司称该条款内容表明陈艳丽已放弃相关权利;陈艳丽称该条款仅是针对力天公司已收回的认购协议中关于车位现金全返的内容,与《退订车位申请》中退还车位的差价款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两份证据均是力天公司向车位买受人实际提供的格式合同,从文字内容看,关于“放弃之前买车位返现活动”的内容与《退订车位申请》中载明的退还差价的内容,存在文字表述的不同。力天公司虽称两者为同一内容,但因未提供证据说明双方约定买车位返现活动的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力天公司不利的解释。
关于解伟在《退定车位申请》上签字对力天公司的法律效力问题。力天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解伟是其公司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艳丽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解伟有代理权,其代理力天公司签署退还车位差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力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力天公司应当承担退还《退定车位申请》所载车位差价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解伟给崔军杰出具的《退订车位申请》上,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车位价款,被告虽按约交付了案涉车位,但未按双方约定返还车位差价22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位差价款2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退订车位申请》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已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否定,对被告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军杰车位差价款22000元;
二、驳回崔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