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营业场所新郑市新华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170437125J。 负责人:丁树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宝,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柯,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64472。 负责人:李自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克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常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5876429X5。 法定代表人:黄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董柯和被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九裕公司、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2624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国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3535号。原告工商银行于2020年12月23日收到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执3534、3535、3540、354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九裕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处保证金账户。原告工商银行提出执行异议,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工商银行的异议请求。本案保证金账户资金系被告九裕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原告工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有权请求停止对该账户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资金冻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被告九裕公司在原告工商银行处保证金账户(账号:17×××21)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 二、保证金账户存款对账单及凭证38页; 三、保证金账户资金进账和出账的凭证349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一、法院冻结被告九裕公司名下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外观。若被告九裕公司要向原告工商银行交纳保证金,则被告九裕公司应直接将保证金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名下账户。但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仍在被告九裕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自然也应当是被告九裕公司的自有资金,被告中国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二、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即被告中国银行对被告九裕公司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综上,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未举证。 被告九裕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甲方)与被告九裕公司(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作为九裕龙城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甲方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最高贷款成数75%,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3%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如下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专项用于保证金存取和划扣。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乙方日常结算,不得透支,不得用于开立支票等支付凭证,不得开通电子银行和财智账户卡支付等功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账户名称: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21。乙方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及其利息为借款人(购房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阶段性质押担保,并保证该等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如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有关机关冻结、扣划,乙方应立即予以补足或另行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乙方相关债务。 关于被告中国银行与九裕公司、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6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498116.2元、利息(含罚息)5900.48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张浩、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3535号,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九裕公司在工行新郑支行账号为17×××21账户予以冻结,账户余额为1874339.58元。 后原告工商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该案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2021)豫01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账户的资金是否具备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九裕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九裕公司以其存入九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7×××21中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为九裕龙城项目借款人(购房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应付款项承担阶段性质押担保,结合原告工商银行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及凭证来看,被告九裕公司向该账户实际缴存了资金,该账户内资金提取由原告工商银行实际控制,用于归还逾期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由此来看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满足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实质要件,因此上述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生效条件,原告工商银行对诉争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工商银行诉请停止对被告九裕公司上述账户的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诉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停止本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张浩、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处保证金账户(账号17×××21)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海娜 人民陪审员 郭广华 人民陪审员 娄兴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