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宸,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东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93267W。 法定代表人:高国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倩倩,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国栋与被告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湖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马林宸,被告翠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秦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翠湖房地产公司给付郭国栋借款本金849333元,利息8493元,合计857826元。利息以849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翠湖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翠湖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向郭国栋等多名村民借款,为了支持翠湖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发展,郭国栋同意出借849333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翠湖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郭国栋出具收据。款项出借后翠湖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相应义务,且拒不偿还本金。现郭国栋向翠湖房地产公司多次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翠湖房地产公司辩称:翠湖房地产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是村集体共同受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翠湖房地产公司发展过程中,村民对村集体企业的资金周转做出了贡献,翠湖房地产公司也对村民的借款支付了市场价格利息,因翠湖房地产公司是基于市场行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暂时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对于郭国栋起诉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应依据2021年3月10日明细表显示为准,自2021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标准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翠湖房地产公司向郭国栋借款6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21年2月7日,翠湖房地产公司偿还郭国栋该部分借款500402元,当日翠湖房地产公司为郭国栋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郭国栋人民币700000元村民借款。2019年1月20日,翠湖房地产公司向郭国栋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翠湖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为郭国栋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郭国栋人民币149333元村民借款。郭国栋提供的翠湖房地产公司制作的《村民借款截止2021.3.10明细表》中显示“借款本金849333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利息8493元,本息合计857826元。”现郭国栋以要求翠湖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国栋提供有转款凭证及收据,翠湖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收到了郭国栋的款项,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翠湖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郭国栋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1.对于100000元部分欠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在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578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175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15.4%计算,故截止****年**月**日出生利息100000×24%÷365×578天+100000×15.4%÷365×175天=45389.04元,故应按翠湖公司尚欠郭国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389.04元计算。2.对于650000元部分欠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在2018年1月23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940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共计172天)之间的利率可按年利率15.4%计算,故截止****年**月**日出生利息650000×24%÷365×940天+650000×15.4%÷365×172天=448923.83元,故应按翠湖公司尚欠郭国栋本金650000元及利息448923.83元计算,扣除2021年2月7日支付的500402元款项,故尚欠本金为598521.83元。根据双方提供的《村民借款截止2021.3.10明细表》可知:自2021年2月1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且2021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郭国栋截止2021年2月10日的借款本本息为100000元+45389.04元+598521.83元=743910.87元,若以此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不违反该规定,故本院对202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743910.87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国栋偿还借款743910.87元及利息(利息以74391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郭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保全费4809元,由平顶山市翠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生旺 书记员宋富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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