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676863424,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三丁村凌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汤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工商注册号321324600806729,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19号。
经营者:祖雷,该经营部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张晨,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的经营者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款项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清塘净”,代理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被告在协议期内,应保证总销货量不低于8000箱,如未能达到此销货量,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另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原告给予被告七天延缓期,如仍未付款,应按未付货款的0.5%每日增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协议期内,被告只销售了7079箱,被告所欠64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过任何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是祖雷与汤浩所签合同,与原告毫无关系,且该合同是祖雷个人与汤浩所签,而非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与汤浩所签。2.汤浩与祖雷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汤浩本人就不具备销售资质,提供的“清塘净”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三无”假冒伪劣产品,根本没有任何药效,给养殖户造成巨大损失。3.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更无事实依据,且主张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4.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汤浩(合同中甲方)与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的经营者祖雷(合同中乙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泗洪县区域内独家代理清塘净产品,代理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你那11月8日止。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甲方为支持乙方,给予乙方七天账期,若货到七天后乙方仍不付清货款,则按未付货款的0.5%每日增加违约金。乙方在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应保证总销货量不低于8000箱该产品。如乙方至2018年11月8日止未能达成此销货量,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清塘净”,后原告因被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祖雷为该经营部经营者。
在庭审中,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认可原告主张的最后两笔货款为33089元(含包装箱回收款489元)和31871元(含包装箱回收款471元),以上货款合计6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代理协议、农药销售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农药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产品代理协议中的签字双方均为原、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且根据农药的特殊性,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非汤浩和祖雷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销售的产品为“三无”假冒产品,给养殖户造成了巨大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以64000元已经支付进行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辉胜农药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以64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泗洪县祖雷鱼药经营部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