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卓远陶瓷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融佳建材市场陶瓷区北。
经营者: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罕山小区**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卓远陶瓷商行(以下简称乌市卓远陶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嘉尧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乌市卓远陶瓷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给付货款68000元;二、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逾期利息;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乌市嘉尧农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乌市嘉尧农机公司从乌市卓远陶瓷商行处购买168000元瓷砖,给付瓷砖款100000元,尚欠68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乌市嘉尧农机公司拒绝给付。一审时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提交证据有发货单、借记卡、货款清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乌市嘉尧农机公司辩称,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将工程大包给王志,是王志与乌市卓远陶瓷商行存在买卖关系,与乌市嘉尧农机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乌市卓远陶瓷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给付欠款6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乌市嘉尧农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王志、袁晓娜代表乌兰浩特市程业建筑公司与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为其施工汽贸城6号店室内外土建、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其中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14年7月至10月间,盛雪秋、朱宝国、韩发祥签收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提供的瓷砖等材料用于6号店装修。2014年8月10日,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向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支付10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提供的发货单、借记卡货款清单,乌市嘉尧农机公司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借据、决算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无法证明盛雪秋、朱宝国、韩发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乌市卓远陶瓷商行要求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给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卓远陶瓷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卓远陶瓷商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乌市卓远陶瓷商行要求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给付货款68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乌市卓远陶瓷商行上诉主张乌市嘉尧农机公司购买168000元瓷砖,已付瓷砖款100000元,尚欠68000元货款故要求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而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反驳主张,该工程大包给王志,王志与乌市卓远陶瓷商行存在买卖关系,王志是否尚欠货款与乌市嘉尧农机公司无关。经本院查明后认为,乌市卓远陶瓷商行虽主张与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合同,或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提交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也无法证明是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乌市卓远陶瓷商行提交的乌市嘉尧农机公司汇款凭证,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已经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代王志支付的货款,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志。据此,对乌市卓远陶瓷商行主张与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乌市嘉尧农机公司尚欠货款68000元的事实,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乌市卓远陶瓷商行要求乌市嘉尧农机公司给付货款6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卓远陶瓷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卓远陶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