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董亮与被告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伟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常伟因承包羊泉敬老院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合包协议,载明“今羊泉敬老院工程,工程款不到位,现有董亮投资叁万元整,工程竣工日,叁万元还于董亮,在多余给董亮挣壹万伍仟元整,同时清偿。”,被告出示的上述合包协议实质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万,共计4.5万元。现羊泉敬老院工程2014年已竣工并验收完成,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避而不见并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常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常伟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于工程竣工日清偿本息,本息合计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合包协议为证。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伟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董亮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常伟已向原告清偿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剩余借款本息40000元的清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亮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常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