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纪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贵州银雨田原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4)1单元5层3号房、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EAEKU6K。
法定代表人:罗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君,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钟正伟与被告贵州银雨田原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黔038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钟正伟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黔03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纪昀,被告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钟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000元(7个月×7000元/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250元(49000元×0.2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一至周五的加班报酬12672.4元(7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个月×30小时/个月×1.5)、工作日加班报酬18232.5元(7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个月×32小时/个月×2)、赔偿金7726.2元(6300元×0.25+6720元×0.25);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5.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之父罗刚华介绍到银雨公司入职,公司派原告到仁怀市景观工程施工管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答应,但却迟迟不签,且恶意拖欠原告7个多月的工资及加班报酬。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分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次日以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 银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具有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没有相应的绩效考核,也没有相应的奖惩制度,其只需要按照图纸完成案涉工程即可,原告为了完成案涉工程,自聘工人、自购材料,原、被告之间并非按月发放工资,而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报酬,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具有明显区别,原告在2018年7月到2018年12月,长达6个月时间,未得工资,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甚至继续垫资购买材料,向业主借钱购买材料继续施工的做法,并不符合一名劳动者的正常思维;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在承建案涉项目的同时,还承建了其他项目,这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排他性和唯一性的要求;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为其提供食宿,但原告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中自述被告没有向其提供食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8400元,但在本案中又陈述被告向其提供了食宿,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第四,在(2019)黔0382民初716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表示认可,并在法院的组织下,与被告达成调解结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应付款项,本案原告又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银雨公司承接仁怀市碧桂园七街30号“穆总”别墅花园景观施工工程。后经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之父罗刚华推荐,钟正伟自2018年7月11日起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包括聘请工人、购买部分材料等事宜,按照被告银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和股东罗锋的指示开展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钟正伟对银雨公司之前承接的仁怀市碧桂园二街16号别墅花园景观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已竣工并由银雨公司作了结算,嗣后钟正伟因银雨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于2019年2月13日离开银雨公司。之后钟正伟于2019年9月9日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与银雨公司系承揽关系,并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钟正伟为证明其与银雨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雨公司欠房东赵某房租未付清而被扣留的工具清单及生产辅助材料清单;2.赵某扣留银雨公司工具及生产辅助材料图片;3.银雨公司主要生产原材料,包括说明、银雨公司向运输生产原材料驾驶员支付运费情况、王进的银行打款记录、张某2收到银雨公司支付运费的证明;4.银雨公司提供的施工场所照片及施工图纸(即碧桂园二街16号、七街30号);5.为银雨公司提供住宿场所的房东赵某的银行明细及其证明;6.银雨公司向钟正伟发放的安全背心和安全帽;7.银雨公司给郭某、赵温权、候廷刚发放劳务费的记录;8.张某2证人证言、郭某证人证言、张某1证人证言;9.钟正伟曾向业主(仁怀市碧桂园七街30号工程发包方)“穆老五”表示借钱支付材料款的微信聊天截图、钟正伟通过微信聊天向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咨询某工程可赚利润及能否承接的聊天内容等,并申请了证人赵某、张某2、侯某、郭某、张某1出庭作证。对此银雨公司仅认可向钟正伟发放安全背心和安全帽并提供施工图纸的事实,对施工场所不持异议,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钟正伟提供了冯维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向其汇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其在罗刚华挂靠的贵州建工集团上班时,其获得的报酬为7000元/月,且其陈述罗刚华推荐其到银雨公司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上述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银雨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罗锋于2019年4月21日向其汇款4010元;证人张某2陈述其所收到的运费系由罗锋支付;赵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罗锋于2019年4月21日向其汇款2365元;郭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罗峰于2019年1月16日向其汇款10360元;赵温权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罗锋于2019年1月19日向其汇款电工工资4025元。庭审中,银雨公司认可罗锋系其公司股东,并由罗锋具体负责仁怀区域施工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作了结算,结合原告组织施工等系列事实,并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和股东罗锋的指示开展工作,被告仅凭已提交的原告曾向业主(工程发包方)“穆老五”表示借钱支付材料款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咨询某工程可赚利润及能否承接的聊天内容、以及原告雇请工人并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和发放其所雇请工人工资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原告通过承揽获利的情形存在。相反,原告所开展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因此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故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自行离开,故应认定为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自行解除,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2月13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工资49000元的诉请,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工作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应付的工资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院酌定按2017年贵州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1796元计付,即24381元(41796元/年÷12月×7月)。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2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加付赔偿金12250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相应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98元(41796元/年÷12月×6月)。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以致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应当按一个月的标准支付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483元(41796元/年÷12月×1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贵州银雨田原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正伟工资24381元、加付赔偿金12250元、双倍工资差额20898元、经济补偿金3483元,合计61012元;
二、驳回原告钟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银雨田原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 波
审 判 员 史列强
人民陪审员 阮 林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