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佰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晓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佰龙与被告林殿江、刘晓芬、陈孝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被告林殿江、刘晓芬、陈孝祥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殿江、刘晓芬于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9月8日签订协议将赵佰龙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场地地上物4/9的份额给陈孝祥的物权转让无效;2.判令陈孝祥将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场地地上物建筑物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腾退补偿款4/9的份额,即10 739 418.7元归赵佰龙所有并给付赵佰龙;3.本案诉讼费由林殿江、刘晓芬、陈孝祥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基于林殿江、刘晓芬、陈孝祥之间恶意转让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场地地上建筑物所产生的纠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土地是赵佰龙与其前妻刘晓芬及其妻妹刘晓衍三人,于2005年10月1日以刘晓衍的名义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取得39.3亩土地使用权,随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建设了部分厂房。2007年8月10日,为了扩大生产经营面积,吸收朱建平进行投资,四人签订了《合股协议书》,以总三股甲方朱建平占一股(即3/9),乙方刘晓衍、赵佰龙、刘晓芬占二股(即6/9)比例合股,此三人各三分之一(即各2/9)。2011年4月,刘晓芬起诉赵佰龙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07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位于温州瑞安市陶山厂房归刘晓芬,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内北京市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归赵佰龙所有,由此赵佰龙单独持有北京市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及里二泗村X号地上建筑物4/9的份额。2018年12月18日,赵佰龙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晓芬、陈孝祥关于确认北京市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案由贵院审理中,赵佰龙才知道刘晓芬早在2017年5月2日就与林殿江私下和陈孝祥签订了《协议书》,林殿江、刘晓芬将里二泗村X号价值近3000万元的地上建筑物以相当低的12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陈孝祥。贵院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调取涉案场地的腾退补偿协议时,赵佰龙才知道涉案场地腾退补偿款高达2800余万元,刘晓芬的转让价款尚不足50%。这完全是刘晓芬、林殿江为了达到侵吞赵佰龙拆迁利益的目的,低价转让涉案场地,而陈孝祥出于非善意目的受让了涉案场地,此双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赵佰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殿江、刘晓芬、陈孝祥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赵佰龙的诉讼请求,第一,赵佰龙的第一项诉求要求确认诉争地块地上物转让给陈孝祥的转让行为无效,与第二项诉求请求判决陈孝祥从通州区张家湾人民政府取得的地上物补偿款中4/9的份额归赵佰龙所有存在矛盾,因为,陈孝祥作为被腾退人从张家湾镇人民政府领取腾退补偿款的基础,是其从林殿江和刘晓芬手中受让的涉案地块及地上物;第二,赵佰龙在诉状中描述其与刘晓芬离婚后,即经法院判决取得涉案地块地上物4/9的份额,与赵佰龙与刘晓芬离婚判决书中对财产分割原文的表述不一致,离婚判决的内容是涉案地块上的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归赵佰龙所有,不是涉案地块的地上物归赵佰龙所有,二者不能混淆;第三,赵佰龙对涉案地上物的份额在2013年6月5日与林殿江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地块全部份额及北京南方卓雅家居有限公司全部财产转移给林殿江;第四,陈孝祥与林殿江、刘晓芬签订地上物转让协议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经过拆迁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履行了严格的公示、公告和评审等程序,陈孝祥被依法确认为被拆迁腾退对象,并与拆迁单位签订腾退补偿协议,陈孝祥领取相应补偿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且不存在恶意取得。第五,在赵佰龙已经撤诉案件中,赵佰龙将拆迁单位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进行应诉,并且确认陈孝祥的被腾退人的地位及确认了拆迁腾退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基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赵佰龙提出的物权保护纠纷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日,刘晓衍(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委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39.3亩,(东西宽272米,南北长53.5米)(东西宽90米,南北长127米)(东西宽116米,南北长42米)(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55年9月30日止,暂定50年;租金每年每亩3000元,每年共计117 9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7年8月10日,甲方(案外人朱建平)与乙方(赵佰龙、刘晓芬、案外人刘晓衍)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刘晓衍于2005年10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租用该村土地39.3亩。为尽快建设厂房投入使用,发挥租用土地的经济效益。为此,甲方朱建平,乙方刘晓衍、赵佰龙、刘晓芬达成协议自愿投资合股,认可与共同遵守2005年10月1日里二泗村委会与刘晓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乙方在2007年5月10日前的所有投资,经甲、乙方协商确定为贰佰万元,作为乙方股金投入,其中包括已建成的二幢厂房与部分集建附属,计70万元,前期手续办理费用与相关补偿,以及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期间的已付租金,共计130万元。甲方投资现金壹佰万元作为股金。甲方除股金投入外,另出借现金贰佰万作为工程基建经费,该资金以银行利息计算,月息由双方支付,月息归甲方单方所有。甲方投资壹佰万元整,乙方投资贰佰万元整。以总三股甲方占一股,乙方占二股比率合股,乙方二股中乙方组成人员刘晓衍、赵佰龙、刘晓芬各三分之一。为确保甲方的出借资金尽快收回。厂房建成后,凡厂房出租所得租金及其他任何收益,无条件先支付甲方的出借本金与利息,直至贰佰万元借款全部付清。之后所得租金及其他收益按股份比率分成。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刘晓芬因离婚纠纷将赵佰龙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刘晓芬与赵佰龙于199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并判决二人离婚,共同财产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内北京市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归赵佰龙所有等内容。后赵佰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29日,赵佰龙与朱建平、潘苗签订《租赁协议》,显示:甲方赵佰龙,乙方朱建平、潘苗(刘晓衍)、刘晓芬;因甲方生产家具需要,欲租赁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厂房,现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里二泗村厂房(位于里二泗村里二泗中路X号,总土地面积39.3亩,厂房建筑面积约11 000平方米),该土地是由刘晓衍向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委会租赁的,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筑厂房。该厂房是由甲、乙双方按份共同所有的,其中甲方占2/9,乙方中朱建平占3/9,潘苗(刘晓衍)占2/9,刘晓芬占2/9,现该厂房路边一幢(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已租给展柜厂,高压线下约2200平方米已出租给弹簧厂,其余的约6800平方米出租给甲方。租赁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赵佰龙在甲方处签字,朱建平、潘苗在乙方处签字。

2013年2月23日,刘晓衍(甲方)与林殿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朱建平、赵佰龙、刘晓芬合股拥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里二泗中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甲方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为2/9。乙方对甲方的合股情况与厂房现有的建筑及租赁等情况是知晓的,并认可里二泗村委会与刘晓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赵佰龙与朱建平、潘苗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以上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甲方所持有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确定该股份的转让价格为壹佰柒拾五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6月5日,赵佰龙(甲方)与林殿江(乙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里二泗中街X号厂房4/9份额和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全部财产。现因甲方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上述厂房份额及家具公司财产转让给乙方所有,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上述厂房的份额及家具公司的财产转让款为叁佰肆拾万元整;二、转让款为2011年10月8日借林殿江35万元、2012年5月28日借林殿江50万元,总计85万元,该借款抵扣转让款;三、乙方代付甲方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四、乙方代付甲方支付公款贷款:杭州银行35万元,包头银行20万元,建设银行20万元,中信银行20万元,北京银行10万;五、乙方代付甲方支付私人欠款张兴忠90万元,上店村王先生20万元,刘先生10万元。乙方代甲方偿还上述欠款后,甲方的上述厂房份额及公司财产归乙方所有。

2013年6月28日,朱建平(甲方)与林殿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和刘晓衍、赵佰龙、刘晓芬合股拥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里二泗中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甲方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为3/9,乙方对甲方的合股情况与厂房现有的建筑及租赁等情况是知晓的,并认可里二泗村委会与刘晓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赵佰龙与刘晓衍、潘苗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以上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甲方所持有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确定该股份的转让价格为壹佰捌拾万元。

2017年5月2日,刘晓芬、林殿江与陈孝祥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05年10月1日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里二泗村委会同意将其所有的39.3亩土地租赁给甲方刘晓芬、刘晓衍使用。鉴于原合同当事人之一刘晓衍与本协议当事人之一林殿江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晓衍已退出原《土地租赁合同》。甲方、乙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甲方同意将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39.3亩(东西宽272米,南北长53.5米)(东西宽90米,南北长127米)(东西宽116米,南北长42米)。甲方向乙方转让土地租赁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转让价款1220万元。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支付总价款50%:610万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标的所有土地物、营业执照变更以及与本合同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1个月内,乙方支付全部余款610万元。甲方在移交本合同项下村委会证明、现厂里的租户合同。同时将土地租赁合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协议有效期内,遇有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征收、征用、占用该幅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取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利益(包括但不仅限于拆迁安置、腾退补偿等利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林殿江、刘晓芬在甲方处签字,陈孝祥在乙方处签字。此时,林殿江、陈孝祥、刘晓芬主张涉案地块并未发布拆迁腾退公告,正式公告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赵佰龙称不清楚拆迁腾退公告时间。

2017年5月2日,刘晓芬向陈孝祥出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工业园X号院,此院营业执照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刘晓芬法人,现一次性转让变更给陈孝祥法人,转让金为5万元,刘晓芬保证变更前无任何贷款、抵押股权全部归陈孝祥所有,如遇发生相关经济纠纷于法律责任全部由刘晓芬承担。

2017年6月30日,里二泗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里二泗村X号院刘晓衍、刘晓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陈孝祥。刘晓衍和里二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土地费由陈孝祥缴纳。

2017年9月8日,刘晓芬、林殿江于陈孝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院股东刘晓芬,林殿江所有地上物及此地营业执照的股权转让给陈孝祥所有,地上物及公司股权全部归陈孝祥。如双方转让后刘晓芬与林殿江前期合作人员或股权刘晓衍、赵佰龙、朱建平等人出现给陈孝祥带来经济损失,全部由刘晓芬、林殿江负责赔偿并承担原协议中的违约金及违约责任。

2017年9月8日,刘晓芬向陈孝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陈孝祥里二泗地上物转让款壹仟贰佰贰拾万元整。陈孝祥提交了账户名为张士华的银行卡记录明细显示,张士华于2017年5月2日向刘晓芬转账两笔共计200万元,于2017年5月3日向刘晓芬转账五笔共计410万元,于2017年9月8日向胡飞华转账(摘要显示刘晓芬)三笔共计210万元,于2017年9月8日向林殿江转账(摘要显示刘晓芬)一笔55万元。陈孝祥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记录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7月17日向胡飞华转账300万元。陈孝祥称张士华是陈孝祥的弟媳,是其共同投资人陈孝全的妻子,胡飞华是刘晓芬的朋友,系代刘晓芬接收款项,陈孝祥还主张其一共银行转账支付转让款1175万元,代为补交2017年土地租金117

900元,其余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刘晓芬、林殿江均认可上述转账,并认可陈孝祥已经交付了全部转让款。

2018年10月22日,陈孝祥(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通州区张家湾公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设,需要腾退本项目范围内张家湾镇里二泗村X号用于生产家具用途的乙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合同总金额约定非住宅腾退补偿补助费、拆除配合费及奖励费总金额共计28 919 074元。同日,陈孝祥与侯哲军签订《腾退补偿分款协议》,约定陈孝祥分款款项24

163 692元。

2019年,赵佰龙将刘晓芬、陈孝祥、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刘晓芬于2017年6月16日就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股权与陈孝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两份《股东决定》无效,确认刘晓芬于2017年5月25日就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签字的《股东决定》无效,本院做出(2019)京0112民初1065号判决书,认定刘晓芬于2017年6月16日就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陈孝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签有“刘晓芬”三字的《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签有“陈孝祥”三字的《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签有“刘晓芬”三字的《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里二泗村X号。

庭审中,赵佰龙称林殿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代其偿还欠张兴忠的90万元款项,并提交了通州区法院报告财产令4份、执行通知书4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上查询截图用以证明,故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厂房份额及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现厂房及公司财产已经转化为腾退补偿款,腾退补偿款中4/9份额应当属于赵佰龙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赵佰龙的物权请求权基础是其主张的享有对涉案地块地上物4/9的份额,根据赵佰龙、朱建平、刘晓衍、刘晓芬四人签订的《合股协议书》约定,赵佰龙、刘晓芬、刘晓衍对涉案地块地上物各享有份额为2/9,朱建平享有份额为3/9,虽刘晓芬诉赵佰龙离婚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北京市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归赵佰龙所有,且北京南方卓雅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块内,但公司的权属与涉案地块地上物的权属非等同关系,赵佰龙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认定其相应享有涉案地块地上物相应的4/9的权属份额。在此基础上,赵佰龙依据其在《合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享有的2/9份额,主张林殿江、刘晓芬、陈孝祥物权转让行为系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佰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赵佰龙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佰龙要求涉案地块补偿款4/9的份额归其所有并给付的诉讼请求,其中2/9份额其无法证明物权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处理;另2/9份额,如按赵佰龙主张,林殿江构成无权处分,同时陈孝祥获得物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未支付合理价款,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陈孝祥购买诉争物权时,支付的款项为1220万元,虽该款项不及拆迁所得一半,但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涉案场地尚未发布拆迁公告,涉案场地是否会获得拆迁补偿处于不确定状态,参考林殿江2013年购买涉案股权的投入,不能认定1220万元为不合理价格;其次,陈孝祥主张其购买诉争股权时进行了一定审查,综合考虑各阶段协议签署的时间和履行情况,且刘晓芬、林殿江为其出具了补充协议等进行承诺,而且陈孝祥也实际控制涉案场地,并向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等因素,赵佰龙不能证明陈孝祥非善意,故对赵佰龙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佰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 118元,由赵佰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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