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童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赵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童小华诉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童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和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至今付过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20年4月15日,被告赵海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童小华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等等”。后被告赵海波支付四个月借款利息合计24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小华和被告赵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海波应履行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海波归还原告童小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海波负担。

原告童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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