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侯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与被告鲁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金27645.78元及逾期利息3217元(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保费683.9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鲁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3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另被告鲁林于2017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凉州支行贷款33000元提供保险担保,保险金额36492.18元,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686.06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期间,因被告鲁林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18年8月6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7645.78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68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林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还款记录、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根据鲁林于2017年9月6日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贷款金额为33000元,保险费为24698.16元,保险金额为36492.1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每月保险费为686.06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3月30日,鲁林与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鲁林共偿还7期,共还款7095.69元,其中本金5913.13元,利息1182.56元。2019年8月6日,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代鲁林偿还剩余本金27086.87元、贷款利息517.34元、逾期罚息35.54元、复利6.03元,共计27645.78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林与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鲁林应当返还理赔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对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鲁林“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第二,根据贷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已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理赔鲁林未偿还的款项共计27645.78元,其中本金27086.87元、贷款利息517.34元、逾期罚息35.54元、复利6.03元,故鲁林应当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7645.78元。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以保险理赔款2764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后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欠缴保费,《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向鲁林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鲁林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审理的范围,故对于欠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代偿的借款27645.78元,并以2764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