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宬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潘多军,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黄烈博,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王**,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新证经字第1466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260206.33元,执行费45002元,已执行到位金额13992.58元,尚未执行的标的4246213.75元。

本院查明 关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潘多军、黄烈博、王**(2021)新0106执恢263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等信息,查询系统反馈,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冻结并扣划发还至申请执行人;三人名下均无不动产、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潘多军名下有一辆小型车辆,我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因实际未控,故无法处置变现;黄烈博名下有一辆小型车辆,因车辆价值不大,年限已久加上实际未控,经申请人同意,未对车辆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其一直不接电话;本案经查询,因被执行人所涉及的诉讼及执行案件较多,且三人均下落不明,其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尚有4246213.75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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