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秦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秦某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李某、秦某夫妻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村有一处10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dyfx字第××号。2018年4月,李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该房屋的信息,经多人转发后,林某看见该信息,欲购买该房屋。双方通过微信加好友,商洽房屋买卖事项,李某承诺虽然该房屋为农村集体宅基地,但无论谁购买该房屋都能为其办理过户,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房屋作价13.5万元,因未能办理过户,林某扣留1万元作为押金,李某实际收到房款12.5万元。原告给付房款的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给付原告。后双方意欲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将该房屋执行过户,为此李某向林某出具13.5万元借条,双方在法院通过诉讼取得(2018)辽0502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执行,但仍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后经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8)辽0502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林某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原、被告间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但被告李某、秦某向原告转让的房屋是在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东营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因房屋与房屋所占之地不可分离,二被告转让房屋的同时亦将该房屋下的宅基地一同转让,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紧密联系的,农村房屋宅基地禁止与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相买卖流转,原告为本溪市人,非东营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原则上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全部无效,与可撤销合同不同,不适用除斥期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承诺“虽然该房屋为农村集体宅基地,但无论谁购买该房屋都能为其办理过户”可推知二被告知道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而本案原告在自愿购买后又以二被告违法出售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且原告为实现法律禁止交易的房屋过户,同二被告进行了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因此原、被告都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二被告不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涉案房屋仍由二被告所有,原告返还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秦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125000元;三、原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秦某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秦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秦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出售的房屋为农村房屋,仍坚持购买,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诉讼,根据民法典第8条,被上诉人已违反法律,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等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论理清晰、分析透彻,本院在此不做赘述。故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