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刘跃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翟永强与被告刘跃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被告刘跃谦找到原告翟永强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跃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跃谦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翟永强借款80000元,原告依约将8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限六个月。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跃谦向原告翟永强借款80000元由被告刘跃谦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跃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跃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跃谦偿还原告翟永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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