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跃,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业新,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冰,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明跃与上诉人黄业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明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上诉人黄业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明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持袁明跃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业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袁明跃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和解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定残后,乙方自愿按照……进行赔偿并支付差额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事实上,黄业新在定残前支付了部分费用,定残后再未赔偿并支付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已充分考虑了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显然完全忽视了双方协议对此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的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至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至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而袁明跃在本案中评定的伤残为3处:一个8级、一个9级、一个10级,按照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应计算为30%+5%+5%=40%。同时根据《和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实际赔偿要在原伤残等级基础上再加一级赔偿,一级就是10%,所以黄业新应按50%计算赔偿。而根据2021年北京统计局公布的数字,袁明跃应得的赔偿数额为75 602元/年×20年×50%-(已付)550 000元=206

02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50 000元,显然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黄业新辩称,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黄业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袁明跃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袁明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伤情鉴定报告以及袁明跃的病历中均没有体现袁明跃的内分泌不调及牙齿受创与本案有关,且袁明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内分泌不调及牙齿受创等情形与本案有关,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业新无需承担其治疗内分泌不调及牙齿受创相关的医疗费,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涉案交通费6 645.73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涉案该项诉求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之严重程度,必然在治疗及恢复期间有出行花费的支出,故本着公平之原则考量,本院现酌定原告涉案交通费金额为6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袁明跃对其主张未进行充分的举证以及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就依法应当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非主观臆断的作出对袁明跃有利的认定。三、《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中明确116万元的赔偿款系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黄业新无需再另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一审法院酌定该项款数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解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黄业新自愿按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加一级进行赔偿并支付差额部分。袁明跃鉴定确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黄业新已按七级伤残等级进行赔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故黄业新无需再支付伤残赔偿金的相关金额。其次,即便法院认为上述条款中未明确出现多处伤残情形下的处理约定,那么也可以证实袁明跃主张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附加指数后再加一级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袁明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明跃现鉴定的三处伤残等级,按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其赔偿金额亦不超过黄业新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额,故不存在对袁明跃民事权益保护不充分,有失公正的情形。最后,虽然涉案肇事人黄晓彤在刑事案件裁判时亦就涉案赔偿情节被法院量刑时从轻考虑,但刑事案件裁判时法院量刑考虑主要是黄业新已按照法律规定积极进行赔偿,且涉案肇事人黄晓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相适应,故该情节不应影响本案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五、本案鉴定的发生均是为了完成袁明跃的举证责任而产生,故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袁明跃辩称,黄业新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袁明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业新支付袁明跃医疗费12 710.79元,营养费100 000元,误工费50 000元,护理费50 000元,交通费6 6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300元,伤残赔偿金206 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 074元以及涉案鉴定费7 039.4元,以上共计486 789.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在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第11010512019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由酒驾闯红灯超速行驶的肇事司机黄晓彤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袁明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此后,肇事司机黄晓彤被依法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肇事司机黄晓彤之父黄业新作为乙方与甲方本案袁明跃签署相关赔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鉴于黄晓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现已被刑事拘留,乙方做为黄晓彤的父亲,自愿代替黄晓彤履行赔偿责任”,“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截止2019年4月23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赛、残疾赔偿金【暂定为七级】、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 160 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协议后附赔偿明细内对其中的误工费约定暂支付半年为46 240元,按整数计算为5万元;护理费暂支付半年为46 240元,按整数计算为5万元;营养费为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定为7级伤残,为94 437元,按整数计算为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暂支付半年为9125元,按照整数计算为1万元……)”;

双方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第一项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 160 000元内所包含的医疗费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乙方保证甲方住院期间医院账户内余额不低于人民币100 000元,如医院账户余额低于人民币100 000元的,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三日内补足。甲方出院后,医院账户内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由乙方给与甲方100 000元做为营养费包含上述在人民币1 160 000元内一次付清,乙方不再另行支付;

双方协议中约定,甲方的伤残等级暂定为七级。上述人民币1 160 000元费用内,包含乙方按照伤残等级七级的标准支付甲方残疾赔偿金。如日后甲方定残后,乙方自愿按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加一级进行赔偿并支付差额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低于七级伤残的,乙方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维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放弃返还差额部分的请求。因甲方需要日后进行康复治疗或继续治疗,乙方无条件支付相关康复费用或继续治疗费用,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公立医院开具的康复费或继续治疗费相关票据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康复费或继续治疗费支付至上述甲方账户;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甲方日后经法医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超出本协议约定的6个月期限,则超出部分乙方仍应按本协议标准赔偿……;

该协议中还表述“甲方在收到上述人民币1

160 000元时即同意原谅乙方(指肇事司机黄晓彤),并请求法院对乙方轻判……”。

此后,涉案黄业新给付袁明跃协议中有关款项金额合计为1 160 000元。涉案赔偿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7日。

此后,检察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晓彤于2019年3月22日4时许,饮酒后驾驶保时捷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井桥下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贾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内乘客孙某(女,殁年66岁)被甩出,出租车与被害人白某停在路口西侧等红灯的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贾某、白某、孙某以及出租车内另一乘客袁某(女,39岁)受伤,三车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晓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黄晓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9mg/100ml。被告人黄晓彤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黄晓彤家属已对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袁某、贾某、白某的陈述,证人肖某、赵某、袁某、杨某、李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晓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晓彤涉案能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黄晓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晓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该(2019)京0105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涉案被告黄晓彤不服该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京03刑终754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

此后,袁明跃于2019年10月23日间作出涉案伤残等级鉴定,袁明跃因涉案交通肇事行为受伤多处,造成身体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左7、右6),双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肝挫伤,结肠损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腹腔间隔室综合征,双肾挫伤,血尿,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髂内动脉损伤,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L4-5),右股静脉血栓形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右髋关节异位骨化等伤情。经涉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袁明跃其脾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其结肠撕裂缝合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

现袁明跃于2020年3月12日具状,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诉求涉案黄业新给付其后续治疗费款项,以及协议赔偿款之外所产生还需黄业新应给付的医疗费12 710.79元,营养费100 000元,误工费50 000元,护理费50 000元,交通费6 6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300元,伤残赔偿金206 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 074元以及涉案鉴定费7 039.4元等相关款项。

袁明跃陈述涉案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33天减去协议中已计算的180天后,计算为153天再乘以100元/天,故诉求为15 300元;因涉案袁明跃之婚生女在事故发生时为6周岁,所以扶养费的计算为:12年乘以46 358元/年/2人再乘以50%减去已付的100

000元后得出计算为39 074元;涉案诉求营养费为100

000元,误工费为50 000元,护理费为50 000元均按照原协议中的数额标准要求黄业新涉案予以给付;涉案有关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诉求为袁明跃后续自己实际支出款金额;

涉案伤残赔偿金诉求的计算依据为:75

602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50%后减去已付的550 000元,故诉求206 020元;该诉求项的依据为涉案袁明跃身体伤残为一个8级、一个9级、一个10级,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规定为六~十级伤残的每增加一处,即增加5%考虑;二~五级伤残的,直接增加10%考虑。所以,袁明跃赔偿计算结果应为:8级即30%+9级为5%+10级为5%=40%,再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在原伤残等级基础上加一级赔偿,一级就是10%,所以涉案该项赔偿应按照50%来计算。对于袁明跃有关涉案伤残赔偿金诉求依据,黄业新就此项诉求发表针对性答辩意见为:关于袁明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六级伤残计算,黄业新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按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加一级进行赔偿,而袁明跃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袁明跃伤残最高等级为八级,黄业新已依约按照七级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故无需再进行赔付相关款项了。至于袁明跃主张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附加指数后再加一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附加指数本身是为了方便计算赔偿金额,与伤残等级不是同一个概念,涉案《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是按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且按照附加指数计算赔偿后也是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故黄业新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期间,袁明跃申请对其身体伤势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予以鉴定确认,经法院开展相关鉴定事项后,相关鉴定机构作出涉案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明跃术后恢复期间应有复查和相应治疗,其期限应认为在6个月为宜,如果出现腹部粘连性肠梗阻等与腹部外伤有关联的诊断,其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袁明跃有关骨折部分恢复治疗主要为恢复性康复时间应与半年为宜,具体费用与髋部功能及骨折恢复相关,其费用评定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袁明跃关于髋部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时间,应按医院标准为宜,按实际发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充分保护。涉案袁明跃因黄晓彤的有关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应当予以相应赔偿;现涉案黄业新作为交通肇事人黄晓彤之父签订了涉案相关协议,自愿代替黄晓彤履行赔偿责任,故袁明跃诉求涉案黄业新相关伤害赔偿之诉讼符合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相关协议约定内容以及签订该协议时的案件进展阶段、袁明跃当时伤情状况,后续伤情鉴定,治疗状况等各方面综合考量后,现逐一表述对袁明跃涉案诉求的认定结论:对涉案袁明跃诉求给付后续医疗费12 710.79元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为袁明跃发生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黄业新应予承担;涉案黄业新陈述袁明跃涉案的治疗费支出有治疗月经不调及牙齿病症的情形等,认为袁明跃主张的医疗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袁明跃伤情鉴定报告中涉及了盆骨受伤畸形以及头部创伤等,袁明跃亦当庭陈述在受伤后内分泌不调,需要中医调理以及牙齿受创需治疗的情形等,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袁明跃伤情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之原则,现酌定支持袁明跃涉案该项赔偿项黄业新给付金额为12 000元;

对袁明跃涉案营养费100 000元的诉求,因涉案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由乙方给与甲方100 000元做为营养费包含上述在人民币1 160 000元内一次付清,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双方对此项赔偿已作出一次性终结性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袁明跃涉案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对袁明跃涉案误工费50 000元,护理费50 000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黄业新已涉案给付袁明跃“误工费约定暂支付半年为46

240元,按整数计算为5万元;护理费暂支付半年为46 240元,按整数计算为5万元”,现双方协议中对上述两项有限制性约定“如甲方日后经法医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超出本协议约定的6个月期限,则超出部分乙方仍应按本协议标准赔偿”;此外,现涉案袁明跃在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的鉴定中,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亦表述“被鉴定人袁明跃术后恢复期间应有复查和相应治疗,其期限应认为在6个月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对袁明跃上述两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袁明跃涉案交通费6645.73元的诉求,虽然袁明跃涉案该项诉求证据存在瑕疵,但袁明跃受伤之严重程度,必然在治疗及恢复期间有出行花费的支出,故本着公平之原则考量,一审法院现酌定袁明跃涉案交通费项金额为6000元;

对袁明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3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有关协议中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约定及袁明跃实际住院情况,现酌定该项款数金额为8000元;

对袁明跃涉案伤残赔偿金206 020元之诉求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关协议订立之时,袁明跃尚未全面、准确认知到其伤情状况,在对方肇事人亲属积极磋商赔偿,为涉案刑事案件被告黄晓彤创造从轻处罚条件的情况下,于涉案伤残鉴定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与涉案黄业新确立了本案伤残赔偿事项,该协议有关袁明跃身体伤残情况及赔偿预期估算均与涉案袁明跃此后鉴定出的实际情形(身体三处伤残)存较大偏差;该协议中也没有对袁明跃身体如果伤残多处将如何赔偿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的伤残赔偿处置情形对交通肇事被害人即本案袁明跃的民事权益保护不充分,有失公正,而涉案肇事人黄晓彤在刑事案件裁判时亦就涉案赔偿情节被法院量刑时从轻考虑,其服刑期目前也已届满,综合上述相关因素,一审法院现依据公平之原则,酌定支持袁明跃涉案诉求的伤残赔偿金项金额为150 000元;

对袁明跃涉案鉴定费7039.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支出,黄业新应予承担;

对袁明跃涉案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双方相关协议中已充分考虑了涉案被扶养人的费用的给付,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涉案袁明跃有关身体伤势后续治疗费用情况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表述,袁明跃相关治疗费用均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袁明跃可在实际治疗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另,一审法院对黄业新答辩意见中有关涉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涉案答辩予以采纳,对黄业新其他涉案相关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作出判决:一、判令黄业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袁明跃涉案相关赔偿款总计为183

039.4元;二、判令驳回袁明跃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业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黄业新应否支付赔偿款项,以及赔偿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袁明跃、黄业新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黄业新自愿赔偿袁明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 160 000元。其中,袁明跃的伤残等级暂定为七级。上述人民币1 160 000元费用内,包含黄业新按照伤残等级七级的标准支付袁明跃残疾赔偿金。如日后袁明跃定残后,黄业新自愿按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加一级进行赔偿并支付差额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低于七级伤残的,乙方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维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放弃返还差额部分的请求。”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袁明跃尚未全面、准确认知其伤情状况,在对方肇事人亲属黄业新积极磋商赔偿,为涉案刑事案件被告黄晓彤创造从轻处罚条件的情况下,于涉案伤残鉴定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与黄业新确立了本案伤残赔偿事项。该协议关于袁明跃身体伤残情况及赔偿预期估算均与袁明跃此后鉴定出的实际情形(身体三处伤残)存较大偏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之目的,结合协议之文义解释,可以认定黄业新认可在袁明跃鉴定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加一级进行赔偿并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故应按照伤残七级、八级、九级多处伤残的情况确定伤残赔偿指数。袁明跃主张以75 602元×20年×50%-550

000元(已付)=206 020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差额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因袁明跃存在多处伤残,势必导致其丧失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根据发生事故时袁明跃之被扶养人的年龄、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故按照41 726元×12年×50%×50%-100 000元(已付)=25 178元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差额款项。袁明跃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黄业新上诉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该项支出是袁明跃发生的后续相关治疗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项支出应当由黄业新负担。黄业新主张袁明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内分泌不调及牙齿受创等情形与本案有关,但袁明跃伤情鉴定报告中涉及到了骨盆受伤畸形及头部创伤等,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袁明跃伤情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之原则,酌定支持黄业新给付袁明跃12 000元医疗费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袁明跃的受伤程度,在治疗及恢复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袁明跃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依据公平原则,酌定黄业新赔偿袁明跃交通费款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协议中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约定及袁明跃实际住院情况,酌定黄业新赔偿袁明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该项支出系袁明跃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权利的实际合理支出,应由黄业新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袁明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业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678号民事判决;

二、黄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明跃涉案相关赔偿款总计为264 237.4元;

二、驳回袁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袁明跃负担3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业新负担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袁明跃负担318元(已交纳);由黄业新负担5820元(已交纳396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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