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富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雄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成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符富香诉被告郭雄壮、钟成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富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郭雄壮、钟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3760元及利息58428.8元(利息暂计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共19个月),合计212188.8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6888元及利息11066.4元(利息暂计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止共15个月),合计4795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3次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用于包工程资金周转,2018年10月1日前二被告陆续还给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153760元,利息36888元。二被告承诺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5376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利息暂计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共19个月,每月利息3075.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8428.8元,加上本金153760元,共计212188.8元。二被告承诺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清欠款36888.4元,如未履行约定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即每月利息为737.76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利息暂计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止共1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066.4元,加上欠款36888.4元,共计47954.8元。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260143.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还本付息,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庭后明确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雄壮辩称,本金为153760元的借条上面的金额和利息我承认,但是该借条是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当时是我与钟成妹签字按手印,但是在2018年重新结算时就把日期改成2018年,以及把2018年10月1日归还改成2019年10月1日归还并且在上面按手印,钟成妹并不知情,她与我已离婚,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第二张借条确实是尚欠利息36888元,但根据法律规定,所欠利息不应该再计复利。
被告钟成妹辩称,我已经与郭雄壮离婚,这笔债务与我无关,应由郭雄壮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借条》、《欠条》、《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郭雄壮与钟成妹之间的协议,且未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郭雄壮、钟成妹多次向原告符富香借款,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郭雄壮与钟成妹同原告符富香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符富香人民币拾伍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正(153760元),每月利息按叁仟零柒拾伍元贰角(3075.2元),定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时间壹年)。”即约定年利率为24%,借期一年。被告郭雄壮、钟成妹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9月26日,郭雄壮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以本金153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尚欠的利息为36888元,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还清,并承诺不如期还清,按每月2%计付利息。2018年10月1日,郭雄壮与原告修改借款本金为153760元的借条,将出具时间修改为2018年10月1日,还款时间展期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郭雄壮与被告钟成妹于2015年6月9日离婚。被告郭雄壮、钟成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钟成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结算的利息36888元是否应计算复利。
关于被告钟成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雄壮、钟成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被告郭雄壮、钟成妹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郭雄壮修改了还款时间和出具时间,且被告郭雄壮、钟成妹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8年10月1日,并不影响被告钟成妹作为借款人的地位,被告钟成妹对修改还款时间的不知情不能对抗被告钟成妹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欠条中结算的利息36888元是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本金153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计算的利息,与借条是同一笔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郭雄壮与钟成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37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雄壮与钟成妹以其二人已于2015年6月9日离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辩称债务应由被告郭雄壮个人承担,但借条系被告郭雄壮及钟成妹共同签名确认所出具的,可以确认二人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结算的利息36888元,是否应计算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实际提供该笔借款,仅是对上一张借条的利息进行结算,已包含在本案借款本金的利息当中,故原告主张以36888元为基数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雄壮、钟成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符富香偿还借款本金1537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53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雄壮、钟成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符富香偿还尚欠的利息36888元;
三、驳回原告符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符富香负担83元,由被告郭雄壮、钟成妹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