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奈曼旗华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2。

被告:华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华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奈曼旗华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2、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奈曼旗华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混凝土价款15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建设奈曼旗金泰家园小区商住楼期间,经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由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的口头协议。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尾欠157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故此,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王某与被告华某1合伙搞建筑时赊欠的,现在王某与被告之间的账还未算清,被告不同意自己承担,应等王某与被告之间算清后,该谁承担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华某1在建设金泰家园小区商住楼时,经案外人王某介绍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混凝土交付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尾欠157500元未付,被告华某1及案外人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某1立即支付尾欠的商砼款1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奈曼旗华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华某1就混凝土价款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具有向被告华某1主张价款的法定权利。被告应遵守诚信,积极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华某1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华某1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华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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