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景雨、王清海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涛,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王景雨,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未到庭)。

被告:王清海,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涛与被告王景雨、王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追加被告王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景雨归还水泥款178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清海归还水泥款178169.4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王清海系朋友关系,王清海在内蒙土城子乡政府承包一段修路的工程,王清海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水泥,我就从大鹰水泥厂买的水泥送到土城子政府。当时我不认识王景雨,我只对王清海。我把水泥送达指定的地点之后,签收单上面有王清海、王清海的儿子王佳霖及王景雨分别签收,当时约定每吨水泥310元,送了547.74吨,总价款为178169.4元,后来我找王清海要水泥款,他说土城子政府没有给他结款,所以没有给我结账。最开始的时候我也不知道王清海与王景雨是不是合伙关系,所以在2016年9月12日,王景雨和王清海,我们三人在王清海的饭店里,经过核帐确定最终欠款数额,然后王清海就给了我一张欠款人为王景雨,经手人为王清海的欠条,我拿着这个欠条就走了。我起诉时写的起诉状是王清海让我这样写的。但现在我认为这个工程是王清海和王景雨他们俩的,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王清海偿还,当时卖水泥时我只对王清海,并不认识王景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景雨在本院送达时辩称,我和王清海在内蒙承包了一段修路工程,王清海找的吴涛,吴涛负责送水泥,把水泥送到奈曼特旗土城子用于我们修路,我负责接收,我给吴涛打条,我把水泥款都给王清海了,王清海负责给吴涛结账。一共收547.74吨水泥,每吨310元,一共是178169.4元,我们一直有记帐,土城子工程的承包商已经给我们结算过7、8万元,钱直接给王清海了,王清海把钱给没给吴涛我不知道,王清海的儿子一直在我那记账。2018年2月底我给原告写的欠条,但吴涛不能只起诉我一个人,是我与王清海两个人的事,申请追加王清海为被告。

被告王清海辩称:我和吴涛是朋友,我和王景雨合伙承包土城子修路工程,整个都是我投资,王景雨一分钱都没有拿,我找的吴涛购买水泥,吴涛从2016年5月份开始送的水泥一直送到2016年6月份,一共是574.74吨,当时约定是每吨是310元。2016年8月份我和王景雨因所承包工程进行核帐,王景雨同意由他偿还吴涛这笔水泥款,并在2016年9月12日由王景雨给吴涛打了一张欠条。2018年2月20日左右,吴涛起诉之前,我把王景雨找来,可王景雨不承认之前他自己打的那张欠条了,最后我们就又重新打的欠条,欠款人有我和王景雨的签名,证明人是我的签名。但我认为我就是个经手人,这个钱不应该我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涛与被告王清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王清海与被告王景雨共同承包内蒙古奈曼旗土城子乡政府修路工程,因工程需要,王清海向吴涛购买水泥共计547.74吨,约定每吨310元。王清海与王景雨经协商,确定水泥款由王景雨负责给付吴涛。2016年9月12日,王景雨写下欠条一张(以下称第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水泥款547.74T吨×310元/吨,合计178169.4元正”落款处为欠款人王景雨签名,经手人王清海签名。王清海将此欠条交与吴涛。此后,吴涛多次向王清海催要此款未果。2018年2月20日左右,吴涛告知王清海其将通过诉讼解决欠款一事,王清海又与王景雨协商,要求王景雨按此前商议,由王景雨给付吴涛货款,但王景雨未同意。王清海与王景雨又进行协商,并由王景雨写下欠条一张(以下称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涛水泥款壹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玖元正(178169元),在2017年12月末还清,经双方商定如未还上在太平区法院起诉”。落款处为欠款人王景雨、王清海签名,在证明人后亦有王清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第二张欠条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第一张欠条、阜新市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过磅单7张及收货凭条2张,被告王清海提供的第二张欠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水泥共计547.74吨,被告王景雨承认收到水泥547.74吨,第一张欠条写明水泥数量也为547.74吨。故应认定水泥数量应为547.74吨,水泥款应为547.74吨×310元/=1697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景雨与被告王清海因共同承包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吴涛购买水泥,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水泥款169799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王清海所述应由王景雨负责偿还原告水泥款一节,因王景雨同意由其负责偿还水泥款系王清海与其进行内部协商所形成的意见,不应以此对抗原告,且王景雨事后又反悔,故对王清海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景雨与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涛水泥款1697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景雨、王清海各承担1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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