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范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嘉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俊、范丽君与被告赵嘉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俊、范丽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被告赵嘉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俊、范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份的利息5,000元,以上本息合计45,000元;3、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04%支付自2019年11月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以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多次借钱。原告潘俊先后通过其支付宝向被告转账金额合计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并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嘉潞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被告未向原告范丽君借钱,被告赵嘉潞与原告范丽君从未接触过。在本次庭审核实身份情况中,被告代理人也说道并未与范丽君见过面,不存在被告向范丽君借款的可能。其次,被告也未向原告潘俊借钱,原告潘俊与被告赵嘉潞关系密切,原告潘俊为了躲避其妻子范丽君查账,将其私房钱暂存在被告赵嘉潞处,当其需要用钱时,电话联系被告赵嘉潞,被告赵嘉潞则按其需要的金额向原告潘俊转账。再次,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亦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赵嘉潞转账共计4万元;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转账3,000元,2018年9月18日转账3,000元,2019年1月17日转账15,000元,2019年2月25日转账1,000元,2019年2月26日转账1,000元,2019年3月1日转账5,000元,2019年3月4日转账1万元,2019年3月8日转账1,000元,2019年10月10日转账1,000元。 被告赵嘉潞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潘俊转账共计40,618元;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转账340元,2018年9月16日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25日转账6,000元,2018年12月21日转账600元,2019年2月22日转账400元,2019年2月26日转账1,000元,2019年2月27日转账500元,2019年2月28日转账750元,2019年3月1日转账260元,2019年5月1日转账740元,2019年5月25日转账1,000元,2019年5月26日转账520元,2019年6月3日转账1,20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680元,2019年6月16日转账540元,2019年6月18日转账400元,2019年7月1日转账1,000元,2019年7月14日转账340元,2019年7月23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5日转账1,680元,2019年8月3日转账1,000元,2019年9月16日转账1,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账3,060元,2019年9月30日转账1,500元,2019年10月2日转账468元,2019年10月7日转账480元,2019年10月8日转账320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94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520元,2019年10月20日转账860元,2019年10月21日转账1,160元,2019年10月31日转账1,180元,2019年11月22日转账2,180元。 被告赵嘉潞通过微信向原告潘俊转账共计8,400元;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转账58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260元,2019年7月21日转账380元,2019年7月22日转账140元,2019年8月2日转账720元,2019年8月3日转账2,020元,2019年9月22日转账500元,2019年9月15日转账1,760元,2019年9月21日转账670元,2019年9月23日转账14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300元,2019年9月26日转账350元,2019年9月28日转账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潘俊、范丽君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赵嘉潞抗辩其因帮助原告潘俊保管“私房钱”与原告潘俊有多次经济往来,与二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潘俊、范丽君就其与被告赵嘉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潘俊与被告赵嘉潞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原告潘俊除转账凭证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赵嘉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潘俊、范丽君亦未提供任何原告范丽君与被告赵嘉潞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原告潘俊、范丽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俊、范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原告潘俊、范丽君已预交),由原告潘俊、范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倩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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