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槐树东路75、77、79、81、83、85、87、89号,娇子大道二段120号附259号、2栋1单元10楼1号至28号。

负责人:李勇。

被执行人:简阳市西部果蔬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园区(大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民营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后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桥沱江村6组。

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简阳市新东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桥镇筒车村。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杨后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资阳分行”)申请执行简阳市西部果蔬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西部果蔬公司”)、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天池藕粉公司”)、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大地公司”)、简阳市新东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新东南酒店公司”)、周勇、杨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正直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院(2018)川2002执101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简阳大地公司位于简城镇××新区大地国际花园××单元××号房屋相对应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的查封,本院作出(2021)川2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为由,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新证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20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林正直提出请求:解除(2018)川2002执101号案原审申请人对简阳大地公司位于简阳市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4年3月13日购买了简阳大地公司开发的“大地国际花园”的房屋,在核验了简阳大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后即与该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x),约定异议人购买位于简城镇××新区大地国际花园××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对外预售时的预售许可证号为xxxx号,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简石桥国用(2003)字第xxxx号、简石桥国用(2003)字第xxxx号、简国用(2007)字第××号、简国用(2007)字第××号、简国用(2007)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分两次向简阳大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97950元及面积补差,异议人也从2015年6月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因成都农商行资阳分行与简阳西部果蔬公司、简阳大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案号(2018)川2002执101号,对简阳大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异议人认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中止该执行行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简阳大地公司位于简阳市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身份证;

2.申请人、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购房款收据5张;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张;

7.大地国际花园业主接房缴费清单;

8.物业费收据2张;

9.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页;

10.案涉土地的信息;

1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

被告辩称

查明,成都农商行资阳分行与简阳西部果蔬公司、乐至天池藕粉公司、简阳大地公司、简阳新东南酒店公司、周勇、杨后超金融借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川2002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简阳西部果蔬公司偿还成都农商银行资阳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1464305.556元、复利49576.8455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乐至天池藕粉公司、简阳大地公司、简阳新东南酒店公司、周勇、杨后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成都农商行资阳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对简阳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方家寺村一社[权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简国用(2009)第××号]的商业用房拍卖、变卖价款在28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成都农商行资阳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对周勇所有的四川省简阳市大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成都农商行资阳分行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川2002执101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简阳大地公司名下坐落于简阳市石桥镇筒车村五社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简国用〔2007〕字第xxxxx号、简国用〔2007〕字第xxxxx号)、坐落于简阳市石桥镇筒车村三社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简国用〔2003〕字第xxxxx号、简国用〔2003〕字第xxxx号)、坐落于简阳市六社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简国用〔2014〕字第xxxx号)。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川2002执1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1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林正直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简阳大地公司位于简阳市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1)川2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新证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20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根据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复11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原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2执保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到期后,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未续查封,本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已轮为首查封。

再查明,2014年3月13日,异议人林正直与被执行人简阳大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2.6795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异议人付清购房款后,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简阳大地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多个查封行为,本院的查封原系轮候查封,后因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期间到期后未续查封,本院对案涉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已轮为首查封,故应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林正直在本院查封争议土地使用权前已与简阳大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争议土地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亦应随之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林正直在本院查封案涉土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款项,且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林正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应及于案涉土地,其请求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简阳大地公司位于简阳市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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