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韩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通与被告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与被告韩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冬因干工程急需用钱,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张某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款项交付后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冬辩称,借款合同中韩冬处签字属实,是被告本人签的字,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合同中的20万元是指2016年6月25日在赌局上所借的赌资,担保人我不认识,在合同形成时没有此人签字,我是通过抽红的张竟然和李平在原告那里借款20万用于赌博,原告借我赌资是直接扣了1万元利息,两次仅交给我19万。原告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兹因韩冬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刘通借金额,共得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预计在2016年9月27日前如期一次性归还,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刘通身份证号×××,立据借款人:韩冬220182197405120039,出借担保人:张某身份证号×××。2016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钱是母亲的,自己和母亲一起经营农资行业,当时钱在保险箱里放着,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和张某带钱到幸福老年公寓被告处,将20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给拿回了8000.00元利息,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利息4分,因为约定过高,就没有写在合同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在庭审中表示,2016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中书写的200000.00元是2016年6月25日原告借给自己的赌资,2016年6月28日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上签字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不承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表示该款项系2016年6月25日原告为自己提供的赌资,对于该主张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两名证人均为被告朋友,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赌资,被告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发生的抗辩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两名证人,均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虽证人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张某与另外一名证人于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交付款项同时被告偿还了8000.00元的利息,该8000.00元应视为未交付借款,借款的本金应为192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4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通借款19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负担207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