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建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武强县人,现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来,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建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52616.8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6日赵敬立驾驶冀ALC54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38B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戚雪梅驾驶的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戚雪梅驾驶的车辆无法修复。戚雪梅驾驶的冀T×××××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宋建勋,保险限额为52616.8元人民币。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承担损失。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拖车费600元。
被告辩称 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宋建勋的车辆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事故发生后,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为全损,即使构成全损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车辆残值损失。施救费按照有关规定为发生事故后清障部门(交警部门)责任,不应收取费用。另外,请求依法明确保险人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赵敬立驾驶冀ALC54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38B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戚雪梅驾驶的宋建勋所有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失,戚雪梅、靳旺、程春娅、程天婷、马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敬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戚雪梅、靳旺、程春娅、程天婷、马赛无责任,戚雪梅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为宋建勋所有,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2616.8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将宋建勋的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武强县振兴汽修厂,宋建勋支付拖车费600元。后宋建勋与人保衡水分公司就车损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在本案受理后,宋建勋申请本院对其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经过双方协商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建议车辆残值金额为5000元,宋建勋撤回鉴定申请,双方认可以机动车保险单确定保险金额52616.8元减去残值5000元,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47616.8元。
以上事实有宋建勋提供的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勋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对宋建勋的车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协商对保险车辆残值约定金额为5000元,以机动车保险单确定保险金额52616.8元减去残值5000元,该车车损金额为47616.8元。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宋建勋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宋建勋在人保衡水分公司入有车损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相对方进行代位求偿。
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系发生事故后清障部门(交警部门)责任,不应收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衡水分公司应赔偿宋建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82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勋各项损失人民币4821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