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东。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东、尹晓航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盂祥东出院记录,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护理56天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确认2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祥东辩称:我是因高考而提前出院,在此次事故中由于受伤原因导致高考成绩不理想,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尹晓航负责赔偿。
尹晓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孟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2月10日,我乘坐被告尹晓航驾驶的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围场一中上学,当日7时30分许,被告尹晓航驾驶车牌号为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四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路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海油加油站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横过道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冀12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尹晓航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我及肖银霞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晓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月11日,住院32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58.34元,2、双拐一副65.00元,3、矫形器1000.00元,4、租床费512.00元,5、交通费1282.00元,6、护理费12000.00元,按照住院32天,二人护理,每天100.00元,合计640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6天,每天100.00元,合计5600.00元,7、营养费1760.00元,按照住院32天,每天20.00元,合计640.00元;出院后56天,每天20.00元,合计1200.00元,8、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按照住院32天,每天50.00元,9、补课费5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2177.3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尹晓航驾驶车牌号为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四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路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海油加油站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横过道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冀12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尹晓航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孟祥东及肖银霞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晓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月11日,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屈伸功能练习,至膝关节功能恢复;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院外患肢继续行肢具制动保护8周;5、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膝关节功能恢复;6、优质蛋白、营养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7、有异常门诊随诊;8、平车送回家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58.34元,2、双拐一副65.00元,3、矫形器1000.00元,4、租床费512.00元,5、交通费800.00元,6、护理费8800.00元,按照住院32天,出院56天,计88天,每天100.00元,7、营养费1760.00元,按照住院32天,出院后56天,每天20.00元,8、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按照住院32天,每天5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5495.34元。
另查明,被告尹晓航驾驶的车牌号为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尹晓航,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4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在原告孟祥东住院期间,被告尹晓航为其垫付医药费5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祥东在乘坐被告尹晓航驾驶的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祥东受伤,被告尹晓航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首先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尹晓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东医疗费、双拐费用、矫形器、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34983.34元。
二、被告尹晓航赔偿原告孟祥东租床费用512.00元。
三、原告孟祥东返还给被告尹晓航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20.00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4.50元,减半收取552.25元,由被告尹晓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0日,孟祥东乘坐尹晓航驾驶的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王鹏驾驶的冀12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尹晓航驾驶的客车侧翻,乘车人孟祥东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晓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东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尹晓航驾驶的冀123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孟祥东选择了客运合同之诉,故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尹晓航承担赔偿责任。孟祥东是一名高中生,面临高考,其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2天后出院,一审法院支持其88天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56天),客观公正。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孟祥东2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当由尹晓航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8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孟祥东医疗费、双拐费用、矫形器、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2983.34元。
三、被上诉人尹晓航赔偿孟祥东精神抚慰金、租床费合计2512.00元。
四、孟祥东返还被上诉人尹晓航2508.00元(尹晓航为孟祥东垫付5020元-2512.00元)。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尹晓航负担10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