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贸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6627825662。
法定代表人:曾普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冯俊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余永玲(马登伯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马登伯(余永玲之夫),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马勇(余永玲、马登伯之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张娇(马勇之妻),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以下简称遂宁银行安居支行)与被告余永玲、马登伯、马勇、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辉、被告马登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玲、马勇、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永玲、马登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日2020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余永玲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路××号××号××号共计197.93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06)第8××1号)]、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2栋底层1-12号31.69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开国用(2012)第02669号)]、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4号楼底层1-6号32.2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开国用(2012)第026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勇、张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余永玲、马登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0月14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按6.50020%执行,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7503%,约定按月结息,同时约定,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马勇、张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永玲、马登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遂商行高抵字(2016)第6912号】,约定被告余永玲、马登伯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路××号××号××号共计197.93平方米商业用房、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2栋底层1-12号31.69平方米商业用房、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4号楼底层1-6号32.26平方米商业用房为其在原告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永玲、马登伯发放了220万元贷款。2020年2月21日开始,被告余永玲、马登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协调、催收亦未还款,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登伯,马勇分别在庭审及庭前参加调解时口头辨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投资失败,大量资金无法及时收回,希望原告能够给予缓期;由于被告现目前困难,对于罚息、复利的收取,请原告给予减免。
被告辩称
被告余永玲、张娇未予答辩。
原告遂宁银行安居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3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遂商行高抵字(2016)第6912号】、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情况,及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情况;
3.贷款人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20年2月21日起被告就开始欠息,至今未归还本金等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马登伯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马登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余永玲、马勇、张娇未举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永玲、马登伯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遂商行高抵字(2016)第6912号】,约定被告余永玲、马登伯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路××号××号××号共计197.93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06)第8××1号)]、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2栋底层1-12号31.69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开国用(2012)第02669号)]、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4号楼底层1-6号32.2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开国用(2012)第02670号)]为其在原告处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0日,对约定抵押房屋在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余永玲、马登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0月14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9.43%,直到借款到期日,约定按月结息;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遂商行高抵字(2016)第6912号。同日,被告马勇、张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二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永玲、马登伯发放了2200000元贷款。2020年2月21日开始,被告余永玲、马登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协调、催收亦未还款,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部分被告未到庭,致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永玲、马登伯间借贷关系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马勇、张娇签订《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永玲、马登伯则负有依照合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违约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永玲、马登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玲、马登伯提供的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勇、张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本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确认对被告余永玲、马登伯设置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马勇、张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永玲、马登伯所欠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未偿还,由被告马勇、张娇对以上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被告余永玲、马登伯未履行上述(判项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路××号××号××号共计197.93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国用(2006)第8××1号)]、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2栋底层1-12号31.69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开国用(2012)第02669号)]、遂宁市开发区南兴街农贸市场4号楼底层1-6号32.2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B××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开国用(2012)第02670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支行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被告余永玲、马登伯负担(原告垫付后,由被告余永玲、马登伯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