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NRTOU5L。
法定代表人:杨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杰,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保红,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潘华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保红、潘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中、刘崇杰,被告吴保红、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保红支付原告租赁款等共计817285.16元(租赁款暂算至2020年9月15日),违约金138790.548元(违约金按总计欠付租金的462635.16元的30%计算);2、潘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模壳租赁合同,约定吴保红租赁原告的塑料模壳,用于吴保红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绿地国际城工程,由潘华伟提供担保,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起。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还剩余385529.30元租金未付。双方合同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吴保红辩称,2018年7月济宁双亚建筑劳务公司崔宗坦、李明亮,在建筑公司承接该项目,因为崔宗坦在其它地方有工地管理,根据公司要求双亚劳务、崔宗坦出具委托协议书,2018年开工到2019年5月,我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并负责工地的材料采购,租赁及人工开支的记录工作,所有财务支出均由公司和崔宗坦派出的会计负责。2019年5月因为我母亲病重,和崔宗坦及劳务公司交接完毕工作后退出工地管理。崔宗坦全面接管,劳务公司重新委托崔宗坦为工地负责人并解除我的委托,崔宗坦负责2019年后续所有工程款的收取和支配。2019年11月因为崔宗坦拖欠民工工资不发,导致工地停工。最后双亚劳务公司结算退出。剩余的材料款支付情况本人并不知情。对潘华伟在合同上的签字作一下说明,当时是原告要求收料员在合同上签字,所以潘华伟在后面签字,并不存在担保行为。
被告潘华伟辩称,租赁合同上“担保方”三个字不是我本人写的,名字及手印是我按的。合同上面收料方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公司人员让收料人员在最后签字,我才签的字。合同中并没有担保的内容,如果有的话我不会签字,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可。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模壳租赁合同书、0068921—0068923号3张出库单、3738462—3738467号6张入库单,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吴保红提交协议书、授权委托协议书、崔宗坦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潘华伟提交(2020)鲁0811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书、欠条(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潘华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涉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吴保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案外人崔宗坦、济宁双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因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投资、具体施工,建设费用负担等方面内部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故吴保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保红(甲方)因承建济宁绿地国际城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2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规格为980×980×500、980×680×500、680×680×500的塑料模壳,单价均为1.3元/天;租赁期限从甲方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止;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潘华伟;甲方须在租期到期前7日内提前将下个租赁周期租金一次性结清,否则租赁单价按原单价的120%计算租金;租赁期间原告承担5%的破损率,超出破损率或损失每只模壳赔偿410元。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同时,该合同最后落款下方处有被告潘华伟在手写“担保方”字样处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指定收货人潘华伟签收原告提供的合格塑料模壳共计1356只,其中2019年4月27日398只、4月29日524只、5月9日434只。租赁期满后,被告分批次归还原告塑料模壳,其中2019年11月26日235只(其中破损模壳为178只)、11月27日240只(其中破损模壳为185只)、11月28日260只(其中破损模壳为199只)、12月8日272只(其中破损模壳为196只)、12月13日255只(其中破损模壳为148只)、2020年1月16日94只(其中破损模壳为27只)。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签收的1356只模壳全部归还原告,其中合格模壳423只,破损模壳933只。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吴保红承建的济宁绿地国际城工程施工项目租赁塑料模壳,原告应收取租金385529.30元、破损塑料模壳损坏赔偿金354650元,共计740179.30元。吴保红、潘华伟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吴保红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二是潘华伟是否应当为涉案合同租赁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吴保红无具体事实和依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吴保红对合同书上的签字无异议。结合潘华伟提交的(2020)鲁0811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吴保红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合同的承租方,故吴保红应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首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吴保红。合同内容未约定潘华伟既是承租方的指定收货人,同时亦是担保人,不存在涉案合同担保方;其次,吴保红、潘华伟对涉案合同存在担保人均予以否认,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潘华伟对涉案合同所欠租赁费承担担保责任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综上,潘华伟不应为涉案合同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每天加收超期月租赁费的2%作为违约金”。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承租方签收、交回情况分若干批次,时间均不一致,原告并没有提交详细的计算违约金的清单明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38790.548元(违约金按总计欠付租金的462635.16元的30%计算),亦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符。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向吴保红主张租赁费及破损塑料模壳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显示的租金385529.30元、破损塑料模壳损坏赔偿金354650元,共计740179.30元为宜。吴保红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吴保红支付涉案欠款违约金,潘华伟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85529.30元、破损塑料模壳损坏赔偿金354650元,共计740179.30元;
二、驳回原告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东平果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吴保红负担5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