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雁山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76237X。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英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

第三人:广西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龙隐园****别墅信用代码:914503056621015993。

法定代表人:石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美,该公司出纳。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森公司)诉被告李英红、第三人广西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行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李英红及第三人广西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英红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用餐费用5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本案第三人广西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本案第三人书面函件,内容为:自2019年1月1日起由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利森雁山郡项目员工食堂用餐,并按照原告食堂规定餐标(15元/餐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交纳(请求原告给予被告先用餐后付款的方便,最终以被告每次用餐的签名统计实际结算)。但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一直在原告食堂就餐,期间中餐及晚餐就餐次数累计为355次,按15元/餐的标准计算,合计用餐费用为5325元,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其用餐费用。直至2021年2月原告分别以电话沟通,手机短信通知等形式联系被告向原告交纳其用餐费用,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英红辩称,一、本人所在的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与利森物业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人,利森投资公司与其两个公司为家族企业,员工都是由利森投资公司招聘的;二、我在2018年进入的公司,招聘海报上明确写明包吃包住;三、我从没见过工作联系函,也没有听领导提过;四、对于就餐统计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表示不认可,因为我经常要外出,但是统计表上有签名,而且在外出时统计表上的签名大多都不是本人签订的;五、2019年期间陆续有3名同事离职,询问他们后他们也说从未支付过用餐费用;六,我在2020年7月16日离职期间公司拖欠6-7月的工资以及3-6月的提成尚未支付,离职7月后才来询问用餐费用,存在拖欠工资欲制造用餐缴费不真实事件向劳动者索取费用。

第三人广西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和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一个联系函,上面写明了就取餐需缴纳15元的餐费,并且该联系函在原告的就餐食堂和耀和荣裕(烽行公司总部)张贴。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在原告食堂可先用餐后付款;2、短信催交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交纳用餐费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涉案期间为本案第三人广西桂林烽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5、员工用餐统计表,证明被告每月具体用餐次数及年度汇总统计;6、销售就餐表,证明被告每次就餐签字记录。7、已缴费证明,证明其他用餐人员就餐时的缴费证明;8、工作联系函公示图片,证明此函曾在食堂公示过,告知用餐人员需自行付款;9、食堂公示图片的照片,证明该联系函至今仍在食堂张贴。

被告李英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工作联系函没有见过而且领导没有宣传过,工作函只是公司之间的文件,可以随意复制粘贴,本人不知情;二、对催交通知无异议;三、对身份复印件无异议;四、我是烽行公司员工但劳动合同我手中没有原件;五、对就餐统计表统计的就餐次数无异议,一共355次,我数过但是只有43次就餐表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其余的就不是了,吃了没吃但我就记不清了;六、对于就餐表,每天早上利森公司就会打电话或者是你们公司报给利森公司核对人数,临时外出没有就餐也照常要在就餐表上填写核对的人数;七、对于缴费证明没有见过,不知道有此事;八、对于公示的联系函图片没有见过。对于公示函上的日期持怀疑,认为日期是可以修改的。九,对于照片不知道有此事存在。

第三人烽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李英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查询单,证明石松是烽行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利森物业也持有股份,双方为家族企业,公司工作人员由利森投资公司招聘进来的;二、利森公司招聘海报,证明利森公司招聘的置业顾问包吃包住;

三、钉钉外出审批打印截图,证明外出了就是在外就餐的,不会在食堂就餐更不会有签名。四、同事的工资单,证明均未体现餐补。

原告利森公司对被告李英红提交的证据一、对企业查询单,利森物业公司和烽行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和被告用餐需交费并无关联性;二、对利森公司招聘海报,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对钉钉外出审批打印截图,我方认为无法辨认真假,且即便外出了也无法知道被告是否回来吃饭或者是否外出;四、对于工资单,无论烽行公司是否给被告补贴,都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烽行公司对被告李英红提交的证据一、只知道石松是烽行公司的法定代表,对于其他证据无法判断;对于证据二、海报不是我公司海报;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仅仅是截图无法确认。

第三人烽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餐费补贴表,证明我方已经将在物业就餐的8元钱的餐费补贴发放到工资中,餐费15元应当由其自行结算。若不在物业就餐,就只按4-5元补贴,每月300元封顶;二、在耀和小区即公司总部张贴的公示函的照片,证明已告知员工需与物业结算餐费。

原告利森公司对第三人烽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英红对第三人烽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2019年3月、4月、5月、9月、11月;2020年1月、2月、5月,一共八个月是我本人签字的,其余不是我的签字;对于该表,是烽行公司和利森物业之间的表,不是烽行公司和员工之间的;证据二、对于公示的照片,因我没去过总部,对此事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就餐统计表中有部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被告李英红系第三人烽行公司的员工。2018年12月18日烽行公司向利森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向利森公司申请自2019年1月1日起,利森红郡营销中心所有员工可在利森公司员工食堂就餐,并按照15元/餐的标准,采用先吃饭后付款的方式,最终以员工每次用餐签名的次数进行结算,由员工直接向利森公司交纳用餐费用。2018年12月20日利森公司物业经理张伟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签字盖章,在利森公司员工食堂张贴公示。烽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松在该《工作联系函》上手写注明在物业食堂就餐的,本人确认用餐次数,烽行公司可按每餐8元给予补贴,每人每月补贴不超过300元后,将该《工作联系函》张贴于烽行公司总部,且烽行公司已经按照该标准向被告李英红发放了餐补。烽行公司员工到原告员工食堂就餐时,有时为了方便,存在代其他员工在就餐表上签字的情况。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李英红在利森公司员工食堂共计就餐355次。利森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李英红发送短信,催促其交纳用餐费用。被告李英红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用餐费用,原告利森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餐费;二、被告就餐次数是多少;三、按多少钱的餐标支付餐费。利森公司与烽行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李英红与烽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烽行公司员工,应当享受烽行公司的福利待遇和遵守烽行公司的规章制度。烽行公司与利森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达成一致,该公司员工可到利森公司员工食堂(以下简称员工食堂)就餐,餐费为15元/餐,由员工自行向利森公司交纳,烽行公司为其员工提供8元/餐的餐补,且该函件已经在员工食堂及烽行公司总部张贴公示,被告应当按照此规定交纳餐费。被告李英红为烽行公司的员工,且在《销售就餐表》、《红郡销售部餐费补贴表》上均有签字,其辩称不知道在员工食堂就餐需交纳餐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利森公司诉称在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李英红在员工食堂就餐共计355次,被告李英红辩称其只在《销售就餐表》上签字共计43次,其他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李英红在利森公司员工食堂共计就餐355次,按照《工作联系函》规定每餐15元的标准,其应当向利森公司支付5325元(15元/餐×355餐=5325元)的用餐费用。原告利森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用餐费用5325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英红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桂林利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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