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某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宫某与被告桦甸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甸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宫某要求桦甸某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32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桦甸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宫某到桦甸某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工资为每月1900元,工作至2017年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结算,桦甸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宫某工资款3248.38元。期间,宫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桦甸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宫某到桦甸某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工资为每月1900元,工作至2017年1月。经结算,桦甸某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宫某工资款3248.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某为桦甸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桦甸某有限公司应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桦甸某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宫某的工资,侵害了宫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宫某的工资324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桦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