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月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仲荣,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煜灯,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TC6JJ3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0号文创大厦主楼第2层122室。 法定代表人:邓月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卓领(中国)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257号锦生大厦11楼。 代表人:菲利普·朱利恩(PhilipJuline),该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邓月婵诉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卓领(中国)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月婵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煜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力公司、卓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月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力公司向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由被告卓领公司协助办理;2.判令被告卓力公司、卓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菲利普·朱利恩作为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以卓力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并不实际享有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原告同意暂代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配合其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尔后,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菲利普·朱利恩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菲利普·朱利恩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代表原告行使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及菲利普·朱利恩没有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致原告的权益受损。为此,原告曾要求菲利普·朱利恩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但菲利普·朱利恩未予办理。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邓月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卓力公司的股东、实际权益人、利益关联人,也不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自卓力公司成立后,公司一切事宜由菲利普·朱利恩控制; 3.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卓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光伏系统和储能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股东卓领公司,总经理菲利普·朱利恩,执行董事邓月婵,监事陶杰。被告卓领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董事菲利普·朱利恩及安慰。 2017年10月,卓力公司及菲利普·朱利恩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如下:我股东各方清晰了解,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拟由菲利普.朱利恩先生出任,但菲利普·朱利恩基于个人原因,暂不担任此职;邓月婵女士您是根据菲利普·朱利恩先生建议,商事登记为卓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我股东各方在此确认,邓月婵女士您并不实际享有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也无需承担任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017年11月30日,邓月婵向菲利普.朱利恩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因个人原因,无法长期在卓力公司住所地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现委托代理人菲利普·朱利恩作为我的全权代表,代表本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等。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卓力公司办理、卓领公司协助办理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请求终止其与卓力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并非卓力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处理,如不准予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无其他救济途径。 第二,原告与卓力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担任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受托担任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合卓力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其与卓力公司之间形成委任关系。原告与卓力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实质是委托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提出不再担任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行使任意解除权,应予支持。 第三,原告未参与卓力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说明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从《确认函》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自担任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从未参与卓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既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无需承担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仅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告既不是卓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卓力公司的员工,其与卓力公司之间无实质性关联,由其担任卓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规定的初衷和本意。 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因此卓力公司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并选举或委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卓领公司作为卓力公司唯一股东,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原告请求卓力公司办理、卓领公司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邓月婵作为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卓领(中国)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月婵、被告卓力(泰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卓领(中国)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于明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