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文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原告:刘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东关街区6区1丘11幢。
法定代表人:周远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文凤、刘滨与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凤,原告谢文凤、刘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述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文凤、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库车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印象沙雅一期住宅12号至22号楼劳务大包含辅材,向被告库车分公司交纳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农民工履约保证金,此款在项目主体封顶退还40万元,在项目竣工十个工作日退还剩余10万元整。”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200000元。工程清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诸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不具备收受保证金的条件和主体,是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经对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进行追责。当时保证金打到分公司账上的只有20万元,剩下30万元是打到赵婷个人账上的,原告提出的20万元的赔偿损失从何而来我们不太清楚,本案的钱是私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钱在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账上,现在起诉的是总公司,并冻结了总公司的账户,总公司已经瘫痪,只能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事务。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谢文凤、刘滨提供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与原告谢文凤在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证实原告承建印象沙雅一期住宅楼12号楼大包工程,向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支付50万元农民工履约保证金,并约定被告材料不到位造成停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自愿承担原告辅材、误工、租赁费的事实。
2、原告谢文凤、刘滨提供两份份业务凭证、两份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缴纳50万元违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协议是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经理赵婷签订的,章子也是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章子;2、对两份业务凭证、两份收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两份业务凭证上20万元的打到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账上,打给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经理赵婷个人账上的30万元不认可。
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谢文凤、刘滨提供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与原告谢文凤在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质证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具有证明力;2、原告谢文凤、刘滨提供两份业务凭证、两份收据,被告质证时对的两份业务凭证、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的30万元的收据是个人借款行为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保证金数额和两份收据的数额相互吻合,并加盖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故该组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0日,原告谢文凤与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谢文凤在印象沙雅一期住宅12#楼至22#楼劳务大包含辅材,并向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缴纳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农民工履约保证金,此款已收到,此款在项目主体封顶退还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在项目工程竣工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10万元整。另外,由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材料不到位引起的停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承担谢文凤的辅材、塔吊的误工租赁费,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材料到位谢文凤施工队未按时完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损失由谢文凤承担”。另,2019年5月10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文凤交来履约金(实际缴款人为刘滨65262519760522001X)贰拾万元”,并收据上加盖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章子。2019年5月30日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人谢文凤,款项内容借款,金额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开票人赵婷”,并收据上加盖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章子。原告谢文凤向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汇入保证金5万元后进驻工地。2019年8月分左右,由于原告谢文凤牵扯到刑事案件被判刑,无法继续施工撤出工地。原告撤出后,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涉案印象沙雅一期住宅12#楼至22#楼已封顶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不应当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本案案由的依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虽原告撤出工地时该涉案项目主体未封顶,但现已封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不具备收受保证金的条件和主体,是属于违法行为,保证金的20万元在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账上、30万元在赵婷的个人账户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应当返还”的抗辩意见,赵婷作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加盖公司章子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发生的后果应有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作为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就其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经查明,2019年8月分左右,由于原告谢文凤牵扯到刑事案件被判刑,无法继续施工撤出工地。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文凤、刘滨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文凤、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4234.28元由原告谢文凤、刘滨负担,10585.72元由被告新疆永盛聚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