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泗阳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姜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瑞与被告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5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借款600元,9月25日借款600元,并对原告称会归还1400元,后被告于同年9月26日归还原告1400元。经统计,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205500元(包含以上9月23日及9月25日借款合计1200),通过微信向被告交付借款48400元,向被告交付现金6100元。以上合计借款260000元。2020年7月,其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出具借条3张,其中1张借条用蓝色墨水书写,内容为:本人姜红,欠石瑞260000元整,答应每月归还石瑞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还款60000元,总共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还完。另1张借条以黑色墨水书写并在“姜红”处按有黑色手印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姜红因食堂周转于2019年9月开始至2020年7月5日止向出借人石瑞借款,收到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由石瑞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人于2020年12月15日先还60000元,总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全部还款,如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函保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该借条载明被告的联系电话为138××××9674。第三张借条以黑色墨水书写并在“姜红”处按有红色手印,载明:借款人姜红因食堂周转向出借人石瑞借款,收到借款260000元,借款时间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借款人石瑞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姜红已经收到上述借款,答应于2020年12月5日先归还出借人60000元,如违约从2020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姜红答应出借人石瑞剩余20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全部还完,如违约从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函保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最后如果发生纠纷,一切以约定的地址为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地址:荷韵新村XX栋404室。对此,原告称被告先写了上述第一张借条,由于书写不规范,故其又让被告出具上述第二张借条,因该借条没有按红色手印,故其购买了印泥后又让被告出具了上述第三张借条。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2019年9月23日支付600元、9月25日支付600元、9月29日支付13000元、10月4日支付6000元、10月7日支付6300元、10月9日支付16000元、10月11日支付4999.98元、10月12日支付2399.98元、10月13日支付1999.98元、10月17日支付5999.98元、10月19日支付2000元、10月22日支付2000元、10月25日支付500元、10月27日支付3000元、10月28日支付1000元、10月30日支付999.98元、11月3日支付17499.64元、11月6日支付4000元、11月9日支付5999.98元、11月10日支付5000元、11月16日支付18000元、11月17日支付1000元、11月19日支付10000元、11月20日支付10000元、11月24日支付1500元、11月29日支付2000元、12月1日支付2000元、12月2日支付500元、12月9日支付2000元、12月11日支付7000元、12月14日支付3300元、12月20日支付2500元、12月22日支付4000元、2020年1月8日支付1600元、1月9日支付4500元、1月10日支付200元、1月12日支付500元、1月13日支付1000元、1月23日支付2500元、2月16日支付500元。以上合计174499.52元。以上期间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9年9月26日收到1400元、11月3日收到3400元、11月16日收到5000元,合计9800元。对此,原告称除了上述支付宝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外,被告还借用其手机,在其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30000元;就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其的9800元系用于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2019年12月14日支付167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000元、2308元、500元、1月21日支付11000元、1月23日支付1000元、2500元、2月4日支付3000元、2月9日支付200元、2月15日支付1000元、2月16日支付1000元、2月17日支付500元、2月18日500元、2月19日支付2000元、3月10日支付500元、3月19日支付200元、6月30日支付5000元、7月1日支付1000元、7月3日支付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208元。对此,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的260000元并不包括2020年1月20日交付被告的2308元及1月23日交付被告的2500元。

以上期间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9年12月15日收到3300元、2020年1月19日收到300元、1月20日收到2308元、1月23日收到2500元、5月2日收到100元、5月23日收到100元、6月16日收到100元,合计8708元。对此,原告称2019年12月15日收到的3300元系其之前通过微信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归还其款项,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此外其收到的100元及300元系因其当时没有生活费找被告所借的款项,1月20日收到的2308元及1月23日收到的2500元并不包含在本案260000元借款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还用其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30000元并转给被告的朋友,提供了其借款记录及支付记录,其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借款30000元,当日向“宝成186××××**08”的支付宝账户汇入30000元。

另,原告称其在苏州XX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在该公司食堂小卖部卖东西,双方于2019年6月相识,后于11月份开始交往,2020年疫情过后被告离职,之后将其电话拉黑,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款项还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60000元的事实,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借条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26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的9800元,原告确认系被告用于归还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自借款金额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的8708元,原告称其中有600元系其没钱找被告所要的生活费,故该款应作为被告的还款予以扣除;就1月20日收到的2308元及1月23日收到2500元,因被告在借款当天还款,双方亦未在最终结算中扣除,故不在本案借款金额中扣除。就被告支付原告的3300元,原告不确认系被告归还本案中借款,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并未扣除,故不应作为被告还款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60000元,被告已还款10400元,尚欠原告2496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20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瑞借款人民币2496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36元,由原告石瑞负担36元,被告姜红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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