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菊,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旭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成诉被告陈旭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菊、李艳霞,被告陈旭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转让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为4031.4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美发店工作认识,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投入装修,经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美发店。2015年,原、被告达成将店面及店铺内一切物品、工具等全部一并转让,转让费13万元,店面的租金由被告直接向房东支付,租期期满后的租期由被告直接与房东签订。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的转让款10000元后,被告陈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转让费延后支付,原告认为大家是好朋友,故同意其延后支付。被告经营美发店一年多时间,因经营不善店铺关门,被告拖欠房东的租金由房东没收了原告原支付的押金1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和租金。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而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美发店转让后的相关事宜的处理,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费用经双方协议同意以1.被告出资同等价格美发店给原告经营使用,造价150000元;2.美发店须在2021年1月30日前装修完成及各种设备齐全正常营业使用,若没按时间开店经营,被告违约,须偿还原告所欠的转让费及租金等各种费用合计13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综上,因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旭恒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本人之前是租原告的店铺,并不是转让原告的店铺。2016年的时候,本人说把店铺退回给原告,原告说他在北海做生意,叫本人帮他转租出去。2016年9月原告回来湛江,本人把店铺给回原告,本人于2016年10月1日离开湛江。2020年7月24日签的协议,本人是在被逼之下签的,当时可能法律意识比较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陈国成原经营的1017美发店,地址:湛江市霞山区,租用给陈旭恒经营使用,因经营不善造成停业。所欠陈国成租金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1、陈旭恒出资开间同等价格美发店给陈国成经营使用,造价为150000元;2、美发店须在2021年1月30日前装修完成及各种设备齐全正常营业使用,若没按时间开店营业,陈旭恒违约,须偿还原所欠的转让费及租金等各种费用合计130000元给陈国成。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一份《承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美发店的使用权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4500元等。其中,原告只在合同开头处签名,在合同落款处没有签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承租合同》中租赁的店铺,已于2016年9月归还给原告。被告又陈述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签订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屋主缴交租金,屋主就于2016年中旬就将该房屋收回。
又查明,原告提供公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多次就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陈述其没有钱也没有找到老板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请求被告支付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协议书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被告未能就其陈述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后在其与原告的微信记录中,既没有提出撤销该协议书,亦没有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否认,只是陈述其现在没有钱,所以无法履行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只是对偿还的金额进行约定,但对偿还金额的时间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旭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成偿还人民币130000元及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国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旭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