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芳芳,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于本市轨道交通13号线华夏中路站厕所内抽烟,被巡逻民警吕某某查获后拒不承认并与民警发生口角。增援民警龚某某到场后将被告人胡某口头传唤至警务室。在警务室内,被告人胡某再次与民警吕某某等发生口角并多次推搡、冲撞民警吕某某等,企图离开警务室。在民警吕某某对其进行控制时,被告人胡某用手紧抓吕某某颈部衣领处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吕某某后脑着地、右手受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中指、无名指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吕某某左侧顶枕部头皮疤痕及局部影像学上高密度改变,符合陈旧性改变,与2021年2月19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不宜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对民警吕某某赔偿并获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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