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俪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市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85339。 法定代表人:林宗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俪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俪宝公司与孙笛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二、俪宝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926.4元;三、驳回俪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俪宝公司已预交),由俪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俪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俪宝公司向孙笛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963.2元(计算方式:孙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902.4元/月×5.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孙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俪宝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俪宝公司向孙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926.4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俪宝公司仅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正常经济补偿金,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双倍支付赔偿金。一、2020年年初国家突发新冠疫情,导致俪宝公司订单急剧下降,俪宝公司的收入锐减,俪宝公司无法按原来计划维持公司正常运作,无法支付巨额劳动力成本,特别是无力支付处于管理岗位的职工的工资,即俪宝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孙笛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20年1月底开始,新冠疫情爆发,此次疫情规模之大,持续时间之长,均超出俪宝公司的防范能力,且俪宝公司生产的订单为国外订单,所以国内外疫情直接导致俪宝公司合同订单骤减,在长达半年时间内经济效益急剧下降,而且现在还继续影响严重。在此情况下,俪宝公司虽经多方努力,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与各员工想尽一致办法维持经营,但目前已处于入不敷出的经济极度困难。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俪宝公司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83930949.33元,但疫情爆发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俪宝公司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48904168.8元,锐减35026780.53元,几乎少了一半收入。二、孙笛在俪宝公司处担任工模部副理一职。孙笛入职后,俪宝公司按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并支付相应工资。孙笛当时也同意办理离职手续,只是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等存在异议,俪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俪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规定是无过失性的规定,鉴于目前俪宝公司所面临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严重变化,迫于无奈,为求企业继续存续,也为了能保障大部分员工的利益,不得不协商解除与作为公司管理岗位的孙笛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项解答: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稳定工作岗位。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规定作为也是无过失性的规定,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视为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俪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俪宝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笛未在通知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俪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俪宝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孙笛劳动关系。 孙笛在俪宝公司上班至2020年1月16日,次日起一直放假。2020年5月28日,俪宝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孙笛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说明解除原因。俪宝公司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显示202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营业收入为48904168.8元,虽然比2019年同期有所下降,但不能证明营业收入下降是由疫情影响且导致其生产经营困难。而且,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亦应积极与劳动者协商解决有关劳资问题,而非动辄迳行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俪宝公司直接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孙笛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孙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俪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东莞俪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动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