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世玉,男,汉族。

被告:相卫红,女,汉族。

被告:陈子福,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世玉诉被告相卫红、陈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玉、被告相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出借给两被告偿还位于北海房贷,月供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日,每月2410元,共计43380元,以及现金1万元,共计5338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相卫红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案外人龙光秀借的。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帮助两被告偿还给银行的房贷。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拖欠银行贷款,尚未办理房产证,已被提起诉讼。

被告陈子福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日,被告相卫红向原告出具借款资料一份,载明:陈世玉(原告龙光秀儿子)出借给被告相卫红、陈子福名下位于北海屋房贷月供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2日每月2410元,一共43380元,以及现金1万元,总共53380元。被告相卫红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龙光秀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位于北海市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述称两被告欠其母亲龙光秀15万元,双方协商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龙光秀抵债,但经房产中心查询,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两被告归还代偿还的房屋贷款;被告相卫红辩称借款材料载明的现金1万元不是借款,是涉案房屋估值30多万元,折抵两被告拖欠龙光秀的借款本息,原告须支付差额3万元给两被告,原告先付了1万元给相卫红。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材料、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相卫红向原告借款53380元,有借款材料及银行流水为凭,且被告相卫红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借款用于偿还北海市房屋贷款,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陈子福亦未对涉案借款提出抗辩意见,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5338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相卫红、陈子福共同偿还53380元给原告陈世玉。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相卫红、陈子福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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