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马俊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裴亮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兵与被告马俊红、裴亮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红、裴亮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男装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原告为被告供货后,经结算下欠货款20000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俊红未作答辩。
被告裴亮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兵与被告马俊红系经营服装生意认识,被告马俊红从原告处购买服装,下欠原告部分服装款未付。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服装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国兵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马俊红,2020年1月10日,(电话、身份证号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马俊红在原告张国兵处购买服装,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有被告马俊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俊红支付利息,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其利息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裴亮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裴亮兵在欠条中并未签名捺印,对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俊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兵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85%的年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