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区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侯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尧,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锦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镇政府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锦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上加盖的并非上诉人公章,肉眼可辩真伪。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只与案外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对此,我方有税务发票为证。3.被上诉人本没有证据提起诉讼,为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向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公司)诉讼索要货款案件中提供的运输小票,张冠李戴,统统都视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运输的票据。且在这些运输票据中未有任何文字标明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了3万余吨的货物。更没有证据证明运输货物的名称、运费单价等具体信息。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锦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运输合同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靖继封盖好印章后交给被上诉人的,且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无法辨认公章的真伪,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原件,所以该合同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靖继封现已去世,无法对该节事实进行核实。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向东北特钢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296张计量凭证,在计量凭证中记载了运输货物的数量、品名、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运输时间、接收时间等,这些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运输了货物。并且被上诉人还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采购的石灰石供货厂家,大连连永建材厂所提供的货物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运输的,所有运输车辆的所有权人都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运输了案涉全部计量凭证记载的货物。
一审原告诉称
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天公司给付锦华公司运费1507909元;二、新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新天公司与案外人东北特钢公司签订石灰石及硅石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天公司为东北特钢公司供应石灰石和硅石。2018年4月,新天公司以东北特钢公司拖欠货款为由,于2018年2月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北特钢公司给付石灰石及硅石货款共计2332952.26元。2018年5月4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9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北特钢公司应当给付新天公司货款2332952.26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经锦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调取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的卷宗材料,其中在新天公司与东北特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新天公司向东北特钢公司供应的货物品种为石灰石,运输方式为汽运至登沙河指定卸料现场,运费由供方(新天公司)承担;在新天公司与案外人大连连永建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石灰石由大连连永建材厂提供。判决书认定东北特钢公司收到货物的全部价款为3328781.46元;新天公司提供的296张《东北特钢集团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上,载明了物料名称为石灰石粉、供货单位为营口新天、收货单位为大特钢炼铁厂,同时载明了车号、毛净重、结算重量和卸货时间。其中291张记载的是运输石灰石粉、5张记载的是运输硅石。记载的车辆牌照号码为: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辽B×××××。从车辆的行驶证上可以确认,车辆所有权人均为锦华公司。上述车辆共参与运送石灰石粉28237.96吨、硅石463.3吨。除此之外,锦华公司另提供了116张《东北特钢集团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其中记载了由案外人大连层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了90车石灰石,运输数量为5370.7吨、锦华公司运输了石灰石26车,运输数量为2384.35吨,以上合计共运送石灰石粉35993.01吨、硅石463.3吨。另查,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为新天公司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石灰石运费金额为42万元、单价每吨42元,运量10000吨。2019年5月16日,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为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编号00201564,金额42万元,货物名称石灰石),是应锦华公司的要求开具的。该发票的税款是锦华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发票开具后,我公司将发票直接交付给锦华公司。我公司和新天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向新天公司的任何人交付过这张发票。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新天公司支付的任何运费和其他费用,包括这张发票上记载的42万元运费。我公司从未参与新天公司运送石灰石给东北特钢公司的业务”。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大连连永建材厂出具《说明》,内容为:“新天公司在我厂购买的石灰石,在我厂装货时,全部是锦华公司组织的车辆承运,卸货地点为登沙河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料场。全部39333吨石灰石的运送业务,除一部分是大连层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完成外,没有其他任何公司参与新天公司石灰石的运输。我厂在载货车辆出厂时的出库单全部由锦华公司签收并保管”。再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天公司对锦华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对该复印件上的印章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锦华公司、新天公司之间是否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第二,锦华公司要求新天公司给付运费的依据是否充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新天公司为东北特钢公司运送石灰石和硅石的过程中,承担运输义务,运输方式为汽运且运费由新天公司承担。在新天公司向东北特钢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新天公司主张的货款所依据的296张《东北特钢集团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上,载明了物料名称为石灰石粉、供货单位为营口新天、收货单位为大特钢炼铁厂,同时载明了车号、毛净重、结算重量和卸货时间,全部运输车辆均为锦华公司所有。新天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主张货物由案外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但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货物由该公司承运。新天公司的主张不仅与新天公司自己提供的296张《东北特钢集团大连计量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量凭证单》记载的事项相违背,也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及大连连永建材厂提供的《说明》中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新天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锦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锦华公司、新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锦华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复印件,但因未有提供原件,且新天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锦华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不予采信。因此,新天公司提出对《货物运输合同》上的印章真伪性的鉴定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确定锦华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需要确定运输的品种、数量以及运输的单价。关于锦华公司运输的品种可以确定为石灰石和硅石;锦华公司运输的数量应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卷宗中有关计量凭证单记载的数量及锦华公司提供的计量凭证记载的数量为准,其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卷宗中有关计量凭证单记载的数量为石灰石28237.96吨,硅石4603.3吨,锦华公司提供的计量凭证单记载的数量为2384.35吨,锦华公司共为新天公司运输石灰石的数量为30622.31吨(28237.96吨+2384.35吨)、硅石463.3吨。锦华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大连层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的部分(数量为5370.7吨),因锦华公司与大连层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但锦华公司参与运输的石灰石数量加上大连层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的数量35993.01吨(30662.31吨+5370.7吨)与新天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的数量吻合(35993.012吨),从而也能证明锦华公司运输的数量属实。锦华公司主张石灰石的运输单价为每吨42元、硅石为每吨50元。因新天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中,确定了运输的货物为石灰石,单价为42元,且该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通过锦华公司交付给新天公司,应认定为锦华公司、新天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现新天公司已经收到并进行了账目处理,应当视为新天公司对运输单价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锦华公司主张的石灰石的运输单价予以认定;锦华公司现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运送硅石的单价,一审法院对锦华公司主张的硅石单价不予认可。对此,待锦华公司有明确充足的证据后,可以另行途径予以解决。综上,结合本案,锦华公司所提交的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锦华公司、新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锦华公司为新天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新天公司理应支付锦华公司的运输费用,故新天公司委托锦华公司运输货物,应当支付所欠锦华公司运费,锦华公司发生的运费金额为1286137.02元(30622.31吨×42元/吨),故锦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华公司要求新天公司给付由大连层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的石灰石运费225569.40元(5370.7吨×42元/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华公司要求新天公司给付硅石运费23615元(463.3吨×50元/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锦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286137.02元。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大连连永建材厂332张出库单,拟证明上诉人出售给东北特钢公司的石灰石粉均是从大连连永建材厂购买的,并由被上诉人负责运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2018)辽0291民初75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该322张证据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连永建材厂之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做评判,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2018)辽0291民初75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新天公司与案外人东北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天公司向东北特钢公司交付了总计3万余吨的石灰石、石灰石粉及硅石,由新天公司负责将上述货物交付至东北特钢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新天公司未予否认。锦华公司主张其就系将上述货物运至东北特钢公司的实际承运人。新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锦华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系伪造的复印件,且锦华公司提供的所有运输票据都是在另案卷宗中复印的,相当于锦华公司本身未持有任何证据就提起了本案诉讼。
首先,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并非系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唯一且必要的证据。虽然锦华公司未能提供运输合同原件,但仍可通过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新天公司以锦华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运输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锦华公司称其不再持有相关运输单据的原因系其已将相关单据交还给了新天公司,因为新天公司要凭借相关的运输单据向东北特钢公司主张货款。本院认为该理由符合常理,且在新天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卷宗中,确系存有锦华公司名下共计十三台货车的运输单据,该证据佐证了新天公司所主张的交货义务及交货数量,并被法院采信。新天公司虽然对锦华公司主张的承运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新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反驳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新天公司在认可其负有向东北特钢公司交货义务的同时,应负有批露实际承运人的举证义务。新天公司主张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系实际承运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例如运输合同、运费结算等证据。新天公司仅提供一张由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拟佐证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却被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了否认。新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庭后将提交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全部的账目及合同往来,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故,新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2018)辽0291民初754号生效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认定新天公司与锦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根据运输单据认定运费总额为1286137.0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上诉人营口新天特种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