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福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王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修福文与被告王建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修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10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建武雇佣原告修福文干瓦工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30元,赔钱或者赚钱与原告无关,不会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建武在西山上承包了砌砖抹灰墙工程,包括八间正房里外面抹灰,还有长一百多米,高两米的院围墙的砌砖抹灰等杂活。见证人:于世勇,电话156××××8938。2014年5月3日,被告在海阳市晓龙大厦承包建筑工程,包括四个花坛的砌筑铺贴;晓龙大厦正门大理石台阶的铺贴;晓龙大厦楼顶抹灰找平;晓龙大厦二楼内砌墙抹灰等杂活。见证人:亓强,电话186××××7155。2014年7月底,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发不下工资,被迫解散,其工资一直拖欠着不给。2015年2月27日,原告去被告家讨要工资,被告给原告开具了10500元的欠条,见证人:王延华,电话131××××0644。自从2015年以来为了催讨工钱,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讨要工资,都被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修福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