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进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邱阳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陈宗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慧与被告邱阳生、陈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邱阳生、陈宗炜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有关应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阳生、陈宗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进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阳生、陈宗炜付还原告张进慧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阳生在被告陈宗炜的担保下,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进慧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邱阳生未作答辩。 被告陈宗炜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进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阳生、陈宗炜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阳生、陈宗炜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被告邱阳生出具了一份《借据》,向原告张进慧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但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邱阳生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宗炜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当庭自认,款项借出时,扣除了口头约定的第一个月利息200元,即实际借出的金额是9,800元。双方在《借据》中还约定了违约处理:借款人如没按期归还本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阳生于****年**月**日实际向原告张进慧借款9,800元,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确认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然《借据》写明借款金额是10,000元,但原告当庭确认了借款时扣除了口头约定的利息200元,因而双方的借贷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9,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8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但是却约定了逾期要加收利率,因而综合评判,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息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宗炜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偿还该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邱阳生进行追偿。二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进慧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陈宗炜对前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炜偿还该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邱阳生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阳生、陈宗炜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惠刚 审 判 员  余俊平 代理审判员  林 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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