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曲麻莱县,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美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曲麻莱县,居民身份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索某某某与被告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4万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9年原告索某某某在被告美某处寄放了23万元,其中原告索某某某与被告美某一同前往在农业银行处存了9万,剩余的14万元被告美某未曾返还给原告索某某某,14万包含2016年原告索某某某在被告美某处寄放的9万元(包含原告牛钱65000元,草原奖补补助金25000元)已存放在银行,2017年原告索某某某在被告美某处寄放5万元,2018年原告索某某某在被告美某处寄放5万元,2019年原告索某某某在被告美某处寄放了4万元,2017年至2019年原告索某某某在被告美加寄放的14万元属于原告索某某某诵经钱,现因被告美某未支付此款,原告索某某某与被告美某多次在调解未成功,原告无奈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原告索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洛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他人念经有经济收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美某辩称,原告是在我那里寄存过钱,但是原告只在我那里寄存了7万元,寄存了差不多一年的时间,然后说是存在银行里有利息就拿走了,当时他还让我陪他一起去存钱,他把在我那里寄存的7万元和自己身上有的2万元,共计9万元一起存到曲麻莱县农业银行了,至于他说的其他钱没有寄存在我那里,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那些钱,况且原告因为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后,脑子就有点不正常了,他说的他念经的那些钱根本就没有寄存在我那里,寄存的7万元当初也说的是他卖牛的钱,原告一直在各个地方告我,还到派出所报案,说我抢了他的钱,我还被带去问话,原告的母亲来帮我作证,被原告在派出所打了,这些事情派出所都知道,要不是因为我们是亲戚,原告的脑子又有问题,我也要告他,也希望法院能帮我们解决纠纷,让他以后不要再无理取闹了。
被告质证 被告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美某对原告索某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索某某某为他人念经,能够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索某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又无其他证据从旁佐证,该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索某某某虽主张在被告处寄存了23万元让其保管,后来取走了9万元,还剩余14万元仍在被告美某处,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诉求主张成立,加之被告美某对原告索某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索某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索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索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扎西才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