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仁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王开志,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窦仁勇与被告王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窦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作为凭证,约定三个月还,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二次共计1,500元,之后不管原告怎么找被告要,被告刚开始以没钱为由,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直到后来都无法联系到被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09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开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质证 被告王开志通过微信提交其身份证照片1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仁勇与被告王开志系朋友关系,王开志系从事网约车驾驶,经营期间,以其车辆被运管查车被罚款为由,于2019年09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罚款,约定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条上载明了王开志的身份证号、地址、电话,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20年09月0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对尚欠款项1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开志因需资金缴纳罚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归还1,500元,对尚欠款项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应予支持。

被告王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王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仁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王开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方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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