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文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马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文通与被告马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小红支付邓文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基数100000元,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9年10月10日,马小红称其急需用钱,邓文通出于好心,借给马小红100000元,并当场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分。2019年10月23日,马小红又称其急需用钱,于是邓文通于当日通过信用社向马小红汇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未出具欠条。后经邓文通多次催要,马小红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马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文通与马小红系朋友关系。马小红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9年10月10日向邓文通借款100000元,马小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邓文同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1分,期限3个月,保证按期归还。”2019年10月23日,马小红再次向邓文通借款,邓文通遂通过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门信用社向马小红转账30000元。后经邓文通多次催要,马小红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邓文通与马小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邓文通要求马小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对于邓文通要求马小红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文通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从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马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