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马家湾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160180。

负责人:张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林辉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梁支行)与被告林辉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重庆市铜梁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18日对林辉江作出留置决定,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农行铜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林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林辉江立即偿还截至2020年11月26日的本金679308.89元、利息26939.97元、违约金37137.06元、消费手续费12580.53元,共计755966.45元;二、判决林辉江立即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其中利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所欠最低还款额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及违约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辉江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23日,林辉江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铜梁支行营业部申请信用卡。经调查审查审批,农行铜梁支行于2009年10月23日向林辉江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004××××,于2011年7月18日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100万元。该客户于2019年10月21日换卡,卡号为463758003463××××。信用卡发卡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1月26日,林辉江已累计逾期本金679308.89元、利息26939.97元、违约金37137.06元、消费手续费12580.53元,共计755966.45元。农行铜梁支行认为,林辉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林辉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农行铜梁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有关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敬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林辉江辩称,欠款确实该还,请求农行铜梁支行免除违约金和复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林辉江向农行铜梁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经调查审批,农行铜梁支行按约向林辉江发放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典藏版”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004××××。

2011年7月18日,林辉江向农行铜梁支行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为100万元。

2019年,林辉江换取了卡号为463758003463××××的新卡,新卡于2019年10月21日激活使用。

截至2020年11月26日,林辉江已累计欠贷款本金679308.89元、利息26939.97元、违约金37137.06元、消费手续费12580.53元,共计755966.45元。

另查明,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系农行铜梁支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其已发生的消费交易提供分期偿还服务的业务。展期后每期手续费为未出账单分期付款本金乘以申请展期时执行的标准手续费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农行铜梁支行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换卡信息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辉江向农行铜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农行铜梁支行向林辉江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辉江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林辉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辉江认可欠款该还,本院依法确认林辉江截至2020年11月26日欠农行铜梁支行本金679308.89元、利息26939.97元、消费手续费12580.53元,现农行铜梁支行请求林辉江偿还本金679308.89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的利息26939.97元、消费手续费12580.53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农行铜梁支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自2017年1月1日起,不能再向林辉江收取滞纳金,且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五为限,不得再计收复利。农行铜梁支行与林辉江并未就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作出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的约定,且农行铜梁支行未区分违约金产生的具体期间,故对农行铜梁支行的复利和违约金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林辉江请求免去违约金和复利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现农行铜梁支行要求林辉江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林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贷款本金679308.89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的利息26939.97元、消费手续费12580.53元,共计718829.39元;

二、林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以尚欠本金679308.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9.78元,由林辉江负担。此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已预交,限林辉江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径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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