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高廷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周建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廷中与被告周建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周建康支付高廷中泥工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高廷中为周建康承包的丰都县碧桂园工程提供泥工服务,后经结算,欠高廷中泥工工资6000元。因周建康暂无力支付,于2020年9月3日向高廷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高廷中泥水人工费6000元,一个礼拜之内付清。欠款人:周建康,2020.9.3”。逾期后,经高廷中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周建康微信支付高廷中1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建康支付高廷中泥工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
周建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廷中举示了欠条等证据证明周建康欠款的事实。故,高廷中请求周建康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建康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高廷中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建康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高廷中劳务工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建康负担(高廷中已垫交,周建康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