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审被告:欧阳永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审被告:欧阳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合因与被上诉人廖志奇,原审被告欧阳永华、欧阳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合上诉称,本案所涉纠纷与上诉人张合于2021年1月18日诉欧阳永华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合伙事实、同一合伙清算案件,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也已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认识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合住所地在湖南省宜章县内,合同所涉合伙项目为郴州市苏仙区金属矿区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故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张合诉欧阳永华合伙纠纷一案与本案当事人以及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先后立案移送审理的情形,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