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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亦强因与被上诉人娄君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亦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娄君国赔偿因错耙上诉人三亩紫云英造成的损失3000元(含诉讼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赔偿因庭审中讹诈、侮辱上诉人导致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期间,娄君国开拖拉机错耙马亦强三亩农作物紫云英,损失约3000元,其中诉讼费500元,误工费500元。2021年3月24日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田中央尚存一小块紫云英,被上诉人也提交所谓现场照片证明没有紫云英。一审法院于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农田现场勘查拍照,照片显示整块农田除一小块区域集中生长着几株紫云英外,其他地方偶有零星几株,且数量极少。此次勘查结果可以证明该农田种植紫云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娄君国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马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娄君国赔偿马亦强因毁损其紫云英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农历12月的一晚,娄君国用拖拉机将马亦强的一块农田进行浅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亦强主张娄君国存在侵权行为,损毁其种植的紫云英,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马亦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亦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错耙耕地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从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情况看,案涉农田除一小块集中生长几株紫云茵外,其他地方偶有几株,且数量极少。而被上诉人对农田并未深耕。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达3000元,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系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马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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