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慧,多伦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帝都4楼304。

法定代表人:白音巴特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世琪,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毛明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明明诉称:2019年7月11日14时37分,孙惠文驾驶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42公里+300米处,与姜立玉驾驶的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姜立玉当场死亡,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程凤芹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某1、姜某2受伤,X挂司机孙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X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司机孙惠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姜立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程凤芹、姜某1、姜某2无责任。

姜立玉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9年1月21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39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报废,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车辆损失未给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者按比例给付赔偿,第三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将向第三者请求的权利让与被告行使。根据以上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冀0607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有明确的金额,被告赔偿后获得追偿权,及时向案外人追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参加诉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质证 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14时37分许,孙惠文驾驶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42公里+300米处,与姜立玉驾驶的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姜立玉当场死亡,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程凤芹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某1、姜某2受伤,X挂司机孙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及X号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立玉驾驶的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毛明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赔偿限额为39700元。原告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车辆损失未获支持。经鉴定,交通事故造成X号车辆实际损失为27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均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据此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毛明明要求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700元,经鉴定,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7664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64元。保险公司虽为被告,但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是基于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代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代为侵权人赔偿的应当是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再一并向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参加诉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毛明明车辆损失人民币27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毛明明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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