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融华富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150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南建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家冲试验林场第44栋楼。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家冲试验林场。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7号展兴高新花园S1栋。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未名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1)湘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未名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实际支配方,故其系国有企业,所持有的案涉股份系限售国有法人股,对案涉股份处置系国有资产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有资产司法拍卖,须经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国有资产控股权变更须经人民政府批准,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等等。长沙中院对案涉股份的处置未按照国有资产和国有限售法人股份的转让规定进行操作,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长沙中院不应当对案涉股份进行处置。故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其持有的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66431020首发后限售股(证券代码:002581)的拍卖。

本院查明,湖南建融华富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融华富基金)与北大未名公司、湖南北大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天道公司)、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未名公司)、李秋平及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湘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一、湘雅未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融华富基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283.827775万元,以及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北大未名公司、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大未名公司、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湘雅未名公司追偿;三、北大未名公司、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对建融华富基金43.3717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建融华富基金有权就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分别持有的湘雅未名公司85%的股权、15%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湘雅未名公司追偿;五、驳回建融华富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9,750元,由湘雅未名公司、北大未名公司、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北大未名公司、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湘雅未名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建融华富基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执23号执行裁定:建融华富基金与湘雅未名公司、北大未名公司、湖南未名公司、海南天道公司、李秋平及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中院执行。长沙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19)湘01执17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大未名公司持有的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66431020首发后限售股(证券代码:002581)。北大未名公司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案处置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应履行的义务等为由要求终止对案涉股份的拍卖。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北大未名公司持有的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66431020股份存在司小兵、王淑慧、王晋君等质押具有优先权的债权约为9.3亿元。根据目前股份每股10.7元左右的价格,其拍卖的价值不及其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价值。北大未名公司称本案处置的财产明显超过异议人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范围,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另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次执行拍卖的股票也并非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关于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北大未名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8)湘民初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债务人的北大未名公司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义务。因北大未名公司未履行本案债务,长沙中院对其持有的案涉股份进行拍卖处置,并无不可。北大未名公司以其股东之一为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主张本案处置北大未名公司持有的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国有资产,而要求终止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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