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马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马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3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马某3一次性支付赡养费30万元;2、请求马某2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1和邢贞(已去世)生育5个孩子,大儿子马泽生,60岁;二儿子马庆生,53岁;三儿子马遂生,47岁;大女儿马某352岁,二女儿马某2,50岁。现原告年纪大了无劳动能力,三个儿子一直在赡养原告,但二被告都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某2辩称:我母亲去世当天我给了我父亲1000元,平时给原告买鞋买衣服,从我去北京打工,我都给原告钱,给的现金。原告应该对所有的孩子都一视同仁,我该给原告钱就给原告,别的子女给不给我不管。过完年我还说给原告钱,原告说有钱不要钱。我该赡养就赡养,之前我母亲在世的时候两个老人一年给3000元,我现在可以一年给1500元,回来还看他给他买东西。原告说的2019年和2020年我们两个女儿每人给3000元,我弟弟出2000元,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呢?家里的地、房产也有我的,这些东西也应该有我的一份。过完年我的自留地卖了30000元,这些钱也没有给我,应该抵我的赡养费。原告说的一次性支付赡养费,有什么法律依据吗?我认为应该一个月一支付。 马某3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马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马某2质证如下:无异议,我们总共兄弟姐妹5个。 马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记录两页,微信收款方是A馥青主是我弟媳,这是2019年和2020年一年给3000元的记录。马某1质证如下:2019年和2020年一年给3000元给过了。今年阳历1月22日该给了,到现在一分也没给。马某3说我不是她爹,她也不是我闺女,我给马某3养活孩子养了十来年,光都让她占了,她还说绝情话。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马某1质证如下:判决书属实,2017年的时候我和我老伴起诉我的子女,当时判决上判的是给我和我老伴每月一共300元,但是一直没有给过,我们那时候起诉也是马某3让告的,我的其他子女还对我不愿意。2017年的时候,马某3的儿子接我们去郑州,我和老伴就去找了马某3,在她家住了103天,说的是管我们,她在家也不做饭,吃饭都得我们出去买我们做,过年的时候还得我买菜做饭给他们吃,也不管我们,我说的都是实话,马某3说的不属实。马某3质证如下:这个判决我知道,当时就是按照这个执行的,当时是在我家住,判决书下来后他们还在外面租房住了两年,2019年才回去。马某2质证如下:赡养费应该出,但是国家给我的口粮田应该给我,还有既然赡养老人是五个孩子应尽的义务,家里的房子也应该有份额。2017年是父母健在,现在是父亲一个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1现年80岁,基本生活可自理,无收入。马某1妻子邢贞已去世。马某3系马某1长女,马某2系马某1次女。 马某1另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庭审中经当庭释明,马某1表示三个儿子均对自己有照顾,不要求三个儿子参加诉讼。 2017年8月1日,马某1、邢贞作为原告,将其五个子女列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五子女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住院期间治疗花费除去新农合报销后由被告负担。2017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7)豫048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五子女自2017年12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马某1、刑贞生活费每月300元;二、原告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部分)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 另查明:马某2自述目前在北京生活,系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育有一子现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马某1育有成年子女五人,该五人均具有赡养马某1的义务,马某1陈述三个儿子对自己有照顾,不要求三个儿子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并不代表免除三个儿子的赡养义务,故在具体确定对马某1的赡养义务之时以五人作为标准。马某1年事已高,又无收入,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的数额,应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和经济状况、赡养义务人数,并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结合本案情况,马某1曾经于2017年起诉了五子女支付赡养费,但时隔4年,原判决确定被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客观上已很难满足马某1的基本生活所需,应酌情增加,故本院参考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01.1元/年,酌定马某2、马某3自2021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马某1支付的赡养费增加至300元。马某1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二被告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提出异议,且马某1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均不在舞钢,本院确定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并不以是否分得财产为前提,故二被告该部分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被采纳的其他主张或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马某1现已八旬,需要子女对其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通过本次诉讼,望今后马某1子女念及马某1的养育之情,以让马某1安享晚年作为侧重点,搁置矛盾,尽力解决好马某1的养老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某3、马某2自2021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支付马某1赡养费300元,支付方式如下:上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当年1月31前支付完毕,下半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中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人的赡养费300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马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马某2负担25元,马某3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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