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存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沈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锁(沈亚萍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李学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学义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存锁、沈亚萍与被告李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锁、沈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锁,被告李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存锁、沈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愿承担20‰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学义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为砖款,2012年,被告在木垒县雀仁乡盖富民安居房,在原告处购买156,000块砖,单价是每块0.4元,砖款共计62,400元;2012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出具欠条;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元,剩余的20,000元,双方协商加上20,0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2016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7年,在白杨河清真寺,被告收账时向原告支付9,000元,2018年,在木垒县芦花家园小区附近,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张存锁、沈亚萍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学义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学义提交了拉砖协议1份,收条3张,录音1份。证明涉案借款由砖款转化而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7年,在白杨河清真寺,被告收账时向原告支付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拉砖协议不认可,对2012年10月30日收款20,000元的收条认可,对另两张收条不认可,但对签名认可,对录音不发表意见,表示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拉砖协议不认可,但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在老奇台镇砖厂购买156,000块砖,单价是每块0.4元,砖款共计62,400元的事实,后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该砖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原告认可事实予以确认;对2012年10月31日收条予以确认;另两张收条上签名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2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无法核实付款时间;关于录音,因其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且该证言没有陈述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李学义在老奇台镇砖厂购买156,000块砖,单价是每块0.4元,砖款共计62,400元,张存锁作为砖厂股东,替李学义偿还砖款。2012年10月31日,张存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学义现金9,400元,存单10,600元(哈那拉),合计20,000元,收款人张存锁,2012年10月31日”。
2016年2月7日,李学义向张存锁、沈亚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存锁、沈亚萍现金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清,超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的月息,承担2,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款项来源属于砖款,但张存锁替李学义支付砖款后,即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学义已经偿还数额的争议事实,虽然李学义辩称已多次偿还,但仅提供两张没有时间的收条及证人的录音,本院认为,收条上没有收款时间,无法核实还款时间,不能认定是在2016年2月7日之后发生的,再结合李学义提交的拉砖协议内容,即便两张收条属实,亦可认为是偿还2012年砖款的利息,关于录音,因其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且该录音中没有陈述具体数额,故对李学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率,则李学义应向原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存锁、沈亚萍偿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存锁、沈亚萍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存锁、沈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