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原告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采购中心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宇。 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36栋。 负责人:董培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智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宋洋,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张智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平山路XX号)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1日,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原告张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建筑面积为68.4㎡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9.5万元,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商品房销售结算通知单》。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诉争房屋目前因“历史遗留房屋初始登记”原因登记在了本溪市房产局名下。根据本委发【2018】37号文件,组建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市房产局的职责整合,不再保留市房产局。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多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诉争房屋因“历史遗留原因初始登记”在本溪市房产局名下,根据本委发【2018】37号文件本溪市房产局的职责整合给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均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售房屋的主体是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为本合同纠纷的被告。答辩人于2017年底,经过市委机关改革,通过整合市房产局,市建委,市人防办,设立答辩人机构,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房产局,但发生在机构改革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情,通过之后的了解,发现原告没有正式的发票,只有收款收据和合同,答辩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所以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位于平山区的商住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交付了购房款9.5万元,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商品房销售结算通知单,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诉争房屋目前因“历史遗留房屋初始登记”原因登记在了本溪市房产局名下,根据本委法[2018]37号文件,组建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市房产局的职责整合,不再保留市房产局。诉争房屋现地址为平山区平山路XX号。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至2021年间交纳燃气费、水费、取暖费的相关缴费凭证,用户名均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法向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商品房销售结算通知单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诉争房屋因“历史遗留原因初始登记”在本溪市房产局名下,根据本委法[2018]37号文件,本溪市房产局的职责整合给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智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智办理坐落于平山区,建筑面积68.36㎡,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的私产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  杨春彦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齐 双 书 记 员  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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